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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刘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8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代理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并将越秀区分局北京街派出所三名民警列为案件第三人。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将派出所民警列为案件第三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其作出修改。被告人刘某甲拒不接受立案庭法官的指引,强行要求立案,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连续三天霸占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阻止法官接待其他人员,用金属文件夹敲击6号窗口阻止法官接待其他人员,用金属文件夹敲击6号窗口的桌面和玻璃制造噪音干扰办公秩序。2012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来到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以笔录的形式告知其将不通知三名民警参加诉讼,并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请其按规定去缴费立案。被告人刘某甲趁签名时将告知笔录藏起来,并拒不按照规定去缴费,在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大吵大闹。越秀区人民法院法警被害人张某甲、杨某和法警政某为维护正常办公秩序,将被告人刘某甲带离立案大厅,被告人刘某甲对法警进行踢打,用鞋子和饭盒砸向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和法警。致使法警被害人杨某、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否认指控的罪名,辩解其没有妨害公务,无罪,其不应是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并将越秀区分局北京街派出所三名民警列为案件第三人。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将派出所民警列为案件第三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其作出修改。被告人刘某甲拒不接受立案庭法官的指引,强行要求立案,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连续三天霸占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阻止法官接待其他人员,并用金属文件夹敲击6号窗口的桌面和玻璃制造噪音干扰办公秩序。2012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来到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该院立案庭以笔录的形式告知其将不通知三名民警参加诉讼,并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请其按规定去缴费立案。被告人刘某甲趁签名时将告知笔录藏起来,并拒不按照规定去缴费,在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大吵大闹。为维护正常办公秩序,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派员将被告人刘某甲带离立案大厅,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对工作人员进行踢打,用鞋子和饭盒砸向工作人员,致使正常执行职务的越秀区人民法院法警杨某、张某甲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是越秀区人民法院法警,在2012年11月9日上午,其和同事杨某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北一街3巷1号的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上班。有一个叫刘某甲的妇女到法院立案大厅要求立案,立案庭长张某甲让刘某甲在一份告知笔录之类的问话材料上签名,但刘某甲将这份材料藏了起来。其和同事杨某按照庭长的指示,让刘某甲把告知笔录交出来,在这个过程中,刘某甲用手抓、踢其和杨某两人,致使其的右手拇指被抓伤,现在瘀青、肿痛,后来刘某甲还用她的饭盒扔法院工作人员的事实经过。该被害人经辨认,指认03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打伤其的被告人刘某甲。3、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其是越秀区法院法警,在2012年11月9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广州市越秀区寺右北一街3巷1号的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上班。有一个叫刘某甲的妇女到法院立案大厅要求立案,庭长张某甲出具的一份告知笔录被刘某甲藏起来,张某甲让刘某甲交出材料,但刘某甲不肯,并大吵大闹。其和同事杨某按照庭长的指示,将刘某甲带到羁押室,责令刘某甲交出笔录。刘某甲不听,用手指甲抓其的手掌手背,还用脚踢其的腿,后其没有发现问话材料,就让她走,刘某甲赖着不走,说其拿了她的东西,但其并没有拿她的东西。再后来,其和同事将她抬出羁押室,她鞋子掉了还用鞋子扔其,还拿起其给她的饭盒扔法院工作人员,后来其报警的事实经过。该被害人经辨认,指认09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打伤其的被告人刘某甲。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立案庭庭长,2012年11月9日上午9时左右,刘某甲又来到越秀区法院立案大厅,她拿一个小夹子敲6号立案窗口的玻璃,要求立案,立案大厅窗口的法官就按照之前确定的方案跟她谈,告知她诉状中所列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将不通知他们参加诉讼,并且要求刘某甲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刘某甲看完笔录将笔录塞进自己的裤袋。在办理立案手续过程中,不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缴纳法院受理费,坚持法院正式立案,并且出具全部立案材料。在这个时候,其下来处理此事。为了让她不影响法院办公秩序,其按照她的要求打印了立案材料,再次要求她交费,然而她拒不交费,并且把全部材料带走,其拦住她收回了立案材料,她就在立案大厅大吵大闹,维持现场秩序的法警就请她到法院门外,其再次要求她交还告知笔录,她不还材料还继续闹,法警就抬她到法警办公室。在办公室里,法警没有在刘某甲身上找到问话材料,就把她放进法院羁押室,其看了法院的录像,看到她的确将告知材料塞进裤袋,但还是没有在她身上找到材料。找不到材料其就让刘某甲走,刘某甲赖在法院羁押室里不走,又吵又闹。法警将她抬到法院门外,法警抬她的时候她的鞋子脱了,她站起来对法警又踢又咬,并用鞋子砸法警,没有砸到,她又捡起来砸了几次。而且认定是其不跟她立案,她也用鞋子追打其,追不上其,就扔鞋子砸其,砸中其的右侧肩膀。法警就保护其,让其回办公室,其在办公室里又看到刘某甲用我们给她吃的盒饭砸人的事实经过。5、证人政某证言,证实其是越秀区法院法警,在2012年11月7日上午8时,一名中年妇女到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申请立案,因为部分内容不符合立案标准,工作人员告知不予立案,该妇女不听,一直站在六号窗口与工作人员交涉不离开,从上午8时30分至12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占据六号窗口,造成其他到法院办事的市民不能使用六号窗口。次日8时30分,中年妇女又来到六号窗口,强烈要求立案,工作人员一直解释,仍无效果。中年妇女手持夹文件的蝴蝶夹敲六号窗口的玻璃,一直敲到中午12时下班。下午14时,中年妇女又来到六号窗口继续敲打窗口玻璃,影响办公秩序。其和同事劝阻无效,打了110报警,警察到场劝告也无效,其敲玻璃持续到15时30分左右,为维护办公秩序,其和其他法警将她带至立案大厅门口外,对其劝告、教育,此状态一直持续到下午17时30分下班,其才离开。2012年11月9日上午8时30分,中年妇女又来到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要求立案。其与同事在场进行保卫工作。到10时,法院工作人员对其申请的内容做好登记,填写好要求其确认签名,但是中年妇女强行将登记表取走,不听工作人员劝告,其与同事见此就来劝告中年妇女,对方拒绝,在立案大厅大声说法院不依法办事,骂工作人员,为维持秩序,其和同事将中年妇女带到羁押室,庭长和法警对其劝说,她还是不肯交出登记表,与法院工作人员对抗,对工作人员进行推搡、拳打脚踢,并用鞋子扔击工作人员,其和同事将她控制后带到公安机关。法警杨某、其还有陈某文、吴某立、和庭长张某甲、黎某都被对方追着扔鞋子击中的事实经过。6、证人黎某证言,证实其是越秀法院的庭长,刘某甲于2012年11月6日上午来法院要控告三名警察,要求立案,但不符合立案条件,其向她解释行政诉讼法有关案件诉讼主体的规定,其拒不接受,称不按她要求立案,就不离开。后来,刘某甲直至下午法院下班才离开。7日10时许,刘某甲继续占住6号窗,并不断用一个黑色金属文件夹敲击6号窗的玻璃及石桌,制造刺耳的声音。其就制止她,但其表示除非其答应她的要求立案,否则就继续敲击玻璃。之后,其离开立案大厅,约半个小时后,其接到立案大厅同事的电话,称刘某甲又在那里敲击玻璃。因当时快下班了,其让同事不用理会她,下班后请她离开。第二天,刘某甲也是这样,在法院立案大厅干扰其同事工作。2012年11月9日上午,刘某甲又冲入立案大厅,法院经研究决定,告知刘某甲不予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其起诉被告的案件可予立案受理。但是刘某甲在签告知笔录时藏起了这份笔录,并要求法院对其提交的诉讼文书出具收据。后法官出具收据,刘某甲拒绝填写送达地址。6号窗法官随后将交费单据交给刘某甲交费,但刘某甲认为要先立案再交费,并坚持要出具有案件编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经研究,张某甲庭长同意先出具《案件受理通知书》,但是要求刘某甲在领取通知书后立即交费,但是刘某甲领取通知书后不愿立即交费并拒绝退回《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告知笔录》。后来张某甲庭长就叫法警将刘某甲带到法警办公室,责令其交出文书,但是其拒绝交回,女法警在刘某甲口袋里面缴回了案件受理告知书,但是没有找到告知笔录。后法院决定让刘某甲离开,但是其拒绝离开,法警就将其抬出法院,放在门前空地上。法警刚放下,刘某甲就用手拿起皮鞋殴打法警。之后刘某甲又用皮鞋两次扔向站在门口的张某甲和其。其被刘某甲扔中背部,法警见此劝其和张庭长离开,之后其就报警,其所在法院法警没有对刘某甲搜身的事实经过。该证人经辨认,指认08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用皮鞋殴打法警,扔皮鞋到其背部的被告人刘某甲。7、证人曾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1月9日受所在物业公司安排到广州市越秀区法院门前路段上班,12时许,其坐在越秀区法院门前上班。12时30分,其见到四名法警抬着一名妇女出来放在其上班岗点旁边的地上,法警刚放下妇女,妇女就拿她的黄色旧皮鞋打那些法警的背部和肩部。她有三次用皮鞋打法警,也有用拳打脚踢法警。被打的法警都没有还手都是避开妇女。接着妇女又用手抓着两只皮鞋扔向一个站在法院门口的女法官,然后妇女还想冲进法院大厅打人,法警就用盾牌阻止,没多久民警到场处理的事实经过。8、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是平安银行在越秀区法院办理代收诉讼费业务的工作人员,其在2012年11月6日上午、7日上午,在越秀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立案业务时,均见到一名妇女在立案大厅办理立案业务,因为其又告公安局又告警察,法官告知其前者属于行政诉讼,后者属于民事诉讼,不符合立案的法律要求,不能有第三方存在。但是妇女不同意,坚持要求法官按照她的意思办理,而且还不肯离开,不让其他人在6号窗口办理业务,她见到6号窗口法官在帮其他人办理业务时就用铁夹连续敲打6号窗玻璃,有时还大声喊其要立案,不断干扰大厅里面其他人工作,直到下班才离开。11月9日上午,这名妇女又想进入立案大厅干扰别人,但是庭长在大厅门口告知她必须按照法律要求办理,妇女不听,庭长就让女法警请她出去,但是妇女不肯,并反抗不让法警带她离开。在反抗过程中,妇女自己倒在地上,大叫打人。男法警后来将妇女抬去法院西门那边,后来中午11时30分其下班离开法院,中午的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经过。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在2012年11月6日14时,其在越秀法院办理立案手续,见到一名妇女也在立案大厅6号窗前,因其经常来法院办事,其听说她搞了半天其就想教她办理,其对她说:“你是来立案的,这样拖着没有意义,你就按照法院的意思办,他们不会不给你立案的。”那个妇女听后情绪很激动,对其大声说:“没有哪条法律规定第三人不能作为被告。”其就说“第三人是法院追加或者原告、被告人申请,由法院认定的。”她情绪仍然很激动说就是要求立案。同月8日下午,其去法院开庭,17时结束,其又看到该妇女在立案大厅门外,且情绪很激动的事实经过。10、证人凌某证言,证实其是越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负责6号窗口的立案工作。刘某甲曾到其所在法院申请行政案件的立案,因她申请立案的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就建议她修改,但她不听其的意见,坚持要其按她的要求立案,并且霸占着其工作的窗口,不让别人来立案,后来其就不理她。她赖了一会儿,就用金属文件夹敲击其工作的6号窗口的玻璃和石桌,边敲边说“我要立案!我要立案!”,敲的声音很大,立案大厅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当事人都听得到,严重干扰了其部门的工作秩序,其劝她离开就是不走。后立案庭领导经过商量,出具了一份《告知笔录》和一份《受理案件通知书》让她去缴费。她不缴费,其就收回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她将《告知笔录》藏起来并很激动,大吵大闹的事实经过。11、证人汤某证言,证实其在越秀区法院立案庭立案大厅5号窗口工作,2012年11月,刘某甲来到其所在立案大厅6号窗口,当时凌法官对她说要求立案的被告不符合规定,让她改一下,她不改,非要按照她的要求立案,还大吵大闹。后张庭和黎庭都下来引导她正确的立案方式,她也不听,还用金属文件夹敲击窗口玻璃。她一共来了立案大厅两三天,有一次,在她的5号窗口有立案的当事人还劝她,她也不听,其听说她还打法警和张庭了的事实经过。12、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法活)字(2012)6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越公(司)鉴(法活)字(2012)6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4、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精(2013)精鉴字第5710号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甲2012年11月9日案发时患“人格障碍”;(2)被鉴定人刘某甲2012年11月9日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16、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甲严重妨碍公务行为进行处理的函》。17、被告人刘某甲到越秀区人民法院要求立案时提交和法院提供的文书:诉讼状、预缴受理费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书、报警回执。18、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14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甲损伤程度,有损健康轻微伤。19、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市桥派出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询问笔录,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刘某甲投诉广州市番禺区石基佐隆金属制品厂拖欠工资等问题的复函》。20、江西省新余市公安局良山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表。21、视频监控录像。22、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未能提供我院立案大厅6号窗2012年11月6日至9日监控视频资料的说明》。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刘某甲有关其无罪的辩解,经查,证人凌某、汤某、黎某、张某甲等人证言,结合精神状态及法律能力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视频资料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关于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对刘某甲严重妨碍公务行为进行处理的函》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在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情况下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刘某甲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存在人格特征和行为特征偏离正常的“人格障碍”,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征远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人民陪审员  曾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澎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