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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钰与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钰,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802号原告杨钰,女,1988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鑫,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1幢26层C29D。法定代表人杨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克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晓丽,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钰诉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钰委托代理人邹鑫,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8月22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程序员,月工资3500元,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批准原告休过年假,但为原告缴纳了社保。2012年11月之后未再发放过工资。2013年4月6日公司通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4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自入职之次月起计算11个月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4月6日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15166元;4、支付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4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3678.16元;5、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6日拖欠工资21103.44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负责编程的程序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仪之间存在个人雇佣的劳务关系,原告所做项目是外包性质,与被告公司无关。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杨仪以其个人银行账户为原告转账,具体转账金额是:2012年5月2日3500元、2012年11月1日4000元。原告主张除去上述两个月工资为银行打卡外,其余月份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且尚欠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6日的工资未曾发放,但并未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被告则认为转账金额既非连续又不均等,因而不属于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仪认为是以其个人名义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涉及的项目并非公司的业务。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803元。自2013年4月起,原告社保的缴费单位变更为中四达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简称中四达职介)。被告对此辩称是因为原告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系较好,因而将社会保险挂靠在被告公司。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公司没有设立考勤制度,不坐班。原告称被告提出让其不用来公司后,原告即不再返回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同时,原告表示如法院不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对于双方关系的解除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以与本案相同诉求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8月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记录、社保查询记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现原告提供缴费单位为被告的社保缴费记录,用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内在的联系,同时结合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与被告单位无关,仅是将社保关系挂靠在被告单位,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入职时间,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最早的一笔转账时间为2012年5月,而原告主张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22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且自2013年4月起由中四达职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本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合法的用工手续,录用劳动者的,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自2012年5月起,被告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故原告要求自入职之次月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问题,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2012年5月2日3500元、2012年11月1日4000元)以证明月工资3500元,但该银行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且与社保缴费基数不符,现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工资数额以社保缴费基数2803元计算。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4月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2013年4月已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该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亦有矛盾之处。被告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目前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自述被告通知其不用来上班后,其不再返回公司,故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不能支持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则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据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3元。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当庭陈述工作期间没有考勤等管理制度,不坐班,故对其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6日拖欠的工资,被告对于工资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现原告要求补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补付工资应至2013年3月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钰与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于二0一二年五月至二0一三年三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钰二0一二年六月至二0一三年三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八千零三十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零三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钰二0一二年十二月至二0一三年三月拖欠的工资一万一千二百一十二元元。驳回原告杨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趣有乐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