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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姬永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姬永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姬永某醉酒后驾驶豫EP19**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段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姬永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姬永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姬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EP19**号小型汽车,沿安阳县水冶镇文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姬永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刘某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永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经走访被告人姬永某所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认为对姬永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愿对其进行监督、教育,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牛建国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