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翟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忠丽,翟张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646号原告兰忠丽。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张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东路88号电信网管大厦一、二楼。负责人唐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永旺。原告兰忠丽与被告翟张荣、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忠丽的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永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张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忠丽诉称,2012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翟张荣驾驶川F636**号三轮摩托车沿108线往成都方向行至三河场路口时不按交通指示通行,与原告兰忠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兰忠丽受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张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忠丽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翟张荣赔偿原告兰忠丽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537元;2、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兰忠丽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翟张荣承担。被告翟张荣未到庭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F636**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意依法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对原告兰忠丽的具体赔偿明细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兰忠丽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翟张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兰忠丽受伤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13472.23元,医嘱加强营养,休养一周,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原告兰忠丽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原告兰忠丽为征地居民。被告翟张荣系川F636**号车的驾驶员,及车主,被告翟张荣系被告成都市邮政局的员工。川F636**号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兰忠丽提供的诉讼各方主体身份信息、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诉讼各方对事故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翟张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保险责任。原告兰忠丽在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误工费261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兰忠丽的具体赔偿明细均无异议)。上述损失共计29537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兰忠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忠丽2953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被告翟张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兰忠丽垫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丰审 判 员 陈善元人民陪审员 陈远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