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兰英与李民、第三人太康县棉纺织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太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王兰英,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卢云山,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民,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太康县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孔铁良,该厂厂长。原告王兰英与被告李民、第三人太康县棉纺织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纱厂职工,1979年10月份分配到纱厂工作,因住房困难,1989年向车间领导申请同意后,交款分到纱厂家属院7号楼2单元5层的一间房屋,2012年11月,纱厂房子要拆迁,原告就回来进行登记,可是已有被告李民拿着原告的房条子作了登记,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追回原告的房条,并确认被告以原告的房条在第三人处的登记无效。本院认为,民法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是基于身份关系而确立的企业职工与企业单位之间的关系,第三人的房改政策属其内部的管理规定,该管理规定具有主、从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各是否享有房改住房是第三人的内部房改管理规定所确定的,不依企业职工的个人意识所决定。原、被告谁享有房改住房应由第三人决定。故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就争议的房改事项应另向第三人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兰英对被告李民、第三人太康县棉纺织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席长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叶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