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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2013桃刑初字第263号,周定保、胡有成,盗窃,判决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保,胡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桃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定保,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64********,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鹅公桥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隆赞,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有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63********,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金盆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定保、胡有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10月21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兆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益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定保、胡有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桃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赵隆赞出庭为被告人周定保担任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下旬,被告人周定保伙同被告人胡有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鹅公桥村环城线建筑工地盗窃电线两次。经鉴定,被盗电线��计价值45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定保邀集被告人胡有成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鹅公桥村环城线工地上盗窃废旧电缆线,得手后将电缆线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桂花园小学旁的一废品店。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定保邀集被告人胡有成窜至桃江县桃花江镇鹅公桥村环城线工地上盗窃工地使用中的电缆线,得手后将电缆线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桂花园小学旁的一废品店。两人各分得250元赃款。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040元。被告人胡有成于2013年7月2日在益阳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盗窃事实。被告人周定保于同年7月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周定保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胡有成均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桃江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11)桃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汤凤娥、肖创金、王胜利、肖谦的证言;被告人周定保、胡有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保、胡有成以非��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定保、胡有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有成在被行政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定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定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有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定保的刑期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被告人胡有成的刑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兆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