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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韩蓓诉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蓓,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894号原告韩蓓,男,198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所成,男,1973年4月6日出生,北京中冶迈克液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庆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虎,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龙,男,该公司单位经理。原告韩蓓与被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蓓的委托代理人姚所成,被告日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虎、郭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蓓诉称:2008年3月25日,我与日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我购买了加州水郡西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2010年5月下旬我就提出了整改问题,直到当年10月27日兴公司才安排验房,我迫于无奈同意。2010年11月我发现卫生间漏水,日兴公司留下钥匙进行维修,至2011年3月我多次打电话和发特快与日兴公司联系解决此事产生的租赁费用问题,但是一直没有得到解决,房屋也因此未验收交接,致使我一直无法正常居住使用。2010年7月日兴公司上门维修,只是说房子漏水,经过我委托的看房人查看,屋内并无漏水,加之来人并未表明身份,说明原因,也没有留下联系方式,看护人不明敲门人身份未开门。后我曾特意从外地赶回与日兴公司就此事多次沟通,要求一并解决租赁费及漏水损失问题,日兴公司不予解决,致使楼下损失扩大。2012年我已经赔偿了楼下损失8000余元,现我所购买的房屋无法正常入住,要求日兴公司赔偿房屋租赁费156000元,赔偿已经支付给楼下住户的损失8705元,支付快递费用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兴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加州水郡住宅小区房屋已经经过房屋主管机关验收合格,房屋质量没有问题。涉案房屋已经进行了交接,原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验收,而房屋漏水是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的;即使房屋卫生间地漏出现漏水问题,也不足以影响原告的正常居住使用,而且不能维修的原因在于原告。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请求缺少法律及合同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韩蓓与被告日兴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哑叭河村XXX号住宅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房屋装修由日兴公司提供,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4.25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8620.21元,房屋总价款为94512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0年12月30日交付该房屋,该房屋交付时出卖人应当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该商品房应该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满足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它设施达到的条件。2010年5月日兴公司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检查房屋后提出了部分整改意见。2010年10月27日双方正式交接了房屋钥匙,2010年11月1日原告发现室内出现水浸痕迹,日兴公司检查后发现是室内地埋管出现渗漏所致,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日兴公司,日兴公司便组织人员进行维修,2011年3月原告从日兴公司将房屋钥匙取回。2011年7月该房屋再次出现渗漏现象,日兴公司安排人员到原告家中检查维修,由于日兴公司工作人员未表明身份、说明原因和联系方式,原告家中人员未开门。后原告楼下租户XX在本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012年6月5日维修人员对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经本院(2012)房民初字第482号判决韩蓓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韩蓓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韩蓓当���赔偿楼下租户XX经济损失8000元。2013年6月19日韩蓓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日兴公司赔偿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间的房屋租赁费156000元,赔偿已经支付给XX的经济损失8705元,赔偿快递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韩蓓提交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民事判决书、中级法院调解书、特快专递查询通知、房屋租赁协议、收条、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西区三期入住办理通知单、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后原告所购房屋出现渗漏问题,原告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进行维修,原告直到次年3月才领取了房屋钥匙,该行为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由于2010年10月27日双方已经交接了房屋,该房屋已经由原告实际占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6月间全部的房屋租赁费15600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但由于期间确由被告实际进行了维修,对此期间的损失本院酌情考虑1个月租赁费用。关于房屋租赁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区房屋租赁价格更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其他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房屋再次出现渗漏问题后,虽然被告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但渗漏是因为房屋出现问题所致,因此原告韩蓓赔偿赵华忠的经济损失8000元应当由日兴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问题,该费用是由于原告未及时妥善处理渗漏问题所致,该费用不应��日兴公司赔偿。关于特快专递费用问题,原告未提交有效的票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蓓房屋租赁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一万元。二、驳回原告韩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韩蓓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日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八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岩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