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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边浩闻(2013)289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浩闻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边浩闻,曾用名边浩,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丰南区贝氏钢铁厂职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护人槐伍一,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浩闻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浩闻、辩护人槐伍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边浩闻纠集犯罪嫌疑人周某(另案处理)驾驶蒙D×××××白色夏利牌轿车来到唐山市市区内,由被告人边浩闻购买了作案工具白色线手套两副、折叠水果刀两把、棕色口罩两个预谋实施抢劫。当日22时许,被告人边浩闻和犯罪嫌疑人周某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金星里某楼某门外,尾随被害人刘某丙进入楼道内,对被害人刘某丙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边浩闻持刀向被��人刘某丙的左臂部刺两刀、腹部刺四刀、致被害人刘某丙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穿通伤)、胰岛破裂、脾破裂(穿通伤)、降结肠破裂(浆肌层)。2013年5月27日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的伤情为重伤。被告人边浩闻和犯罪嫌疑人周某抢走被害人刘某丙棕色皮质女士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余元,白色苹果iphone4s16G版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297元。2、2013年5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边浩闻纠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借来的一辆黑色东南菱悦轿车来到唐山市市区内,由被告人边浩闻购买了作案工具绿色尼龙绳、白色线手套、黑色头套两个、折叠水果刀两把预谋实施抢劫,因没有找到合适的作案目标未能得手。同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边浩闻再次纠集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驾驶借来的一辆B5****灰色长城牌腾翼C30型轿车来到唐山市市区内,由被告人边浩闻携带前一日购买的作案工具并再次购买布套两个及七星砍刀两把预谋实施抢劫。当时晚21时40分许,被告人边浩闻和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驾车来到唐山市路北区金星里小区南口附近,被告人边浩闻和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戴上头套、手套,手持七星砍刀对路过此处的被害人吴某实施抢劫并将被害人强行拽至轿车内,并威胁被害人吴某给其家人打电话索要2万元人民币未遂后,抢走被害人吴某苹果iphone4s16G版手机一部、重3.8克的千足金龙形黄金挂坠一个。经价格鉴定苹果iphone4s16G版手机价值人民币4084元,经价格鉴定千足金龙形黄金挂坠价值人民币1501元,总价值人民币5585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边浩闻和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致被害人吴某右手小鱼际部1cm×0.6cm皮肤缺失,2013年5月26日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边浩闻和犯罪嫌疑人王某甲驾车将被害人吴某拉至唐山市丰南区南外环路将被害人吴某驱赶下车后离开。被告人边浩闻抢劫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0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浩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被害人刘某丙、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浩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浩闻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槐伍一所提被告人边浩闻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边浩闻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边浩闻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边浩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5月1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卫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