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郝秀萍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721号原告郝秀萍,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秀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萍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萍诉称,2011年5月12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车号为京GGL6**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7月29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员高立田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小董村桥迤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保险车辆和对方杨新车辆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处理,认定高立田为全部责任,杨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秀萍修理保险车辆支付17695元,经房山法院判决,原告驾驶员高立田赔偿杨新车辆损失费4610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诉讼费501元,原告一方支付修理费、赔偿款等合计65796元,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款657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在理赔的过程中,发现原告车辆未按期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京GGL6**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84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在原告投保时,被告向郝秀萍送达了保险条款,郝秀萍在被告出示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署了名字,确认:本人确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三条第(二)款与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条款为黑体字。2011年7月29日17时20分,高立田驾驶京GGL6**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大件路小董村桥迤东时,适有杨新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高立田为全部责任,杨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郝秀萍在北京合众恒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京GGL6**小客车,支付了维修费17695元。因车辆赔偿问题,杨新经高立田及平安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平安北京分公司赔偿杨立新20**元,判决高立田赔偿杨新车辆损失46100元,并承担诉讼费501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了评估杨新驾驶车辆的价值,高立田支付了评估费1500元。2012年8月6日,郝秀萍支付了杨新车辆赔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60000元。另查明,京GGL6**小客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京GGL6**小客车尚未进行机动车年度安全技术检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2012)房民初字第07625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收条、修理费发票及结算单、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京GGL6**小客车行驶证、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单,原告交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即已成立,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造成的保险车辆及三者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郝秀萍在投保时已经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就条款黑体字部分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予以拒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秀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郝秀萍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