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虹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子鹏与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周建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子鹏,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周建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虹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周子鹏。法定代理人:周建荣。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周建芬。被告:周建芬。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乐。原告周子鹏诉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周建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秋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建荣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良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周建芬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建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子鹏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间到第一被告处就读。2012年7月13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幼儿园被刚烧开的菜汤烫伤。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随即将其送往乐清市周氏烧烫伤研究所进行救治,后因病情较重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12%热液烫伤(后躯干、臀部、双大腿浅Ⅱ度2%,深Ⅱ度10%)。2012年8月3日原告进行头部取皮,后躯干清创植皮术,共住院33天。2012年10月8日,原告因双臀部疤痕充血、疤痕增生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2013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因疤痕增生,预计后期需二至三次疤痕整形手术,手术费用为50000元左右。2013年4月10日,原告母亲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六个月,营养期限为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为寻求更好的治疗,原告家人带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被告在原告受伤之初配合治疗,也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但在后续治疗过程中,被告却消极应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并经虹桥镇港沿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虹桥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就读期间被烫伤,第一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二被告作为幼儿园的投资者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类经济损失261455.08元;被告依法支付后续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第二、三期手术费,第二、三期手术期间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开办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及被告周建芬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中的被告周建芬的户籍证明,俩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周建芬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告,故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对验资报告、开办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建芬的户籍证明系证明其为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之一,且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认定。至于被告周建芬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的验资报告、开办资金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银行询证函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3.调解申请书、村委会证明,证明损害事实。4.病历及住院记录,证明损害后果。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还需进一步治疗。对证据3、4、5,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等。俩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其对该意见书中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并愿意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640元鉴定费,但对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另择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故本院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同时由于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故对该部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的奶奶叶阿菊因照顾原告过度劳累造成的医疗费用。俩被告对其中原告受伤形成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以及叶阿菊形成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加盖乐清市天成街道巨光村卫生室印章的门诊收费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没有病历、诊断证明以及药费清单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病人姓名为周子鹏的正式���票无异议,故本院对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联、北京市门诊医事服务费专用收据予以认定,共计医疗费为2558.76元。至于病人姓名为叶阿菊的医疗费票据,由于叶阿菊并非因本案的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故被告对其不具有赔偿义务,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8.交通及住宿费发票,证明交通及住宿费用的发生。俩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周建芬或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的员工陪同去治疗并支付了全部交通费。且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的人数是3人,超过必要人数,出具时间也应与就医时间相统一,故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没有抬头名称,主体不清楚,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尚年幼,故本院根据实际认定原告外出就医的陪护人员为2人。双方当庭确认原告在温州住院治疗以及赴上海门诊治疗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用均已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支付,故对该期间发生的票据不予认定。与实际治疗、复诊时间相符的原告住所往返北京及温州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为2601元。住宿费发票由于没有注明住宿人数、时间及地点,故不予认定。9.其他票据,证明治疗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其他费用,尤其原告因受伤而支出的大量电费。俩被告对该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而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催缴电费款通知书系以户为单位出具的通知单,无法证明需缴纳的电费均为因原告受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该组��据中的其他票据,均非正式发票及未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部分票据字迹模糊不清,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的发生数额。俩被告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异议,故愿意承担640元的鉴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鉴定费用如何承担,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11.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景。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当庭提供周子鹏去温州医学院鉴定的交通费发票以及部分就诊的医疗收据,证明周子鹏的交通费及医疗费支出。俩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乐清市天成街道巨光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不认可,对浙江省医疗机构门首收费收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的第7、8组证据,故认定交通费为116元,医疗费为126.92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意外事故深感同情,也陪同家属去温州、上海、北京等地治疗。答辩人已经支出了70000多元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向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4669元,向平安保险理赔了15842.14元,应返还给答辩人或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家属对答辩人曾有过激行为,答辩人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2000元;护理费按每天7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时间均以鉴定意见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所要求的住宿费、餐饮费、电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的第二、三期手术费和后续治疗费系重复计算,应按鉴定意见中的最低后续治疗费27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3000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为证明其主��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周建芬无异议,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上海瑞金医院、乐清市天成街道巨光村卫生室等出具的医疗发票,证明其为原告方支付的医疗票据费用为55411.45元(不包括专家坐诊费5000元),共计支出60411.4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和治疗期间,其给予报销的温州、上海、杭州的交通费计3523.5元。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乐清市新农合作报销凭证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报销的费用应还返给其。原告认为其已经将报销所得款项全额退还虹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故不应将该部分费用返还被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证。4.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疗的病历、档案,证明原告并非一定要进行整形。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需要进行整形,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5.当庭提供平安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从平安保险公司处报销15842.14元,这部分钱应返还给其或从本案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投保人系周子鹏的父母,且该保险为商业险,故不能对被告免责。由于双方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保险理赔款是否应返还或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扣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6.被告申请法院向乐清市虹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调取原告的医疗费用报销支付凭证,以证明原告方向该管委会申请医疗报销,并领取了报销的医疗费。经本院与乐清市虹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18日将报销的14669元医疗费用退回乐清市虹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并由该管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从而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乐清市新农合作报销凭证单属实,但无法证明该费用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周建芬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主体资格不适格,本答辩人的行为是代表第一被告而做的。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一被告。被告周建芬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提供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的章程,证明其为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行为是代表幼儿园的,所以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对此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的认定与否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芬提供的章程上未有出资人的签名,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告周建芬系被告小太阳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出资人,至于其是否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间开始到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处就读。2012年7月13日中午11时许,原告在幼儿园被刚烧开的菜汤烫伤。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随即将其送往乐清市周氏烧烫伤研究所进行救治,并于当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进行治疗,次日开始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2%热液烫伤(浅Ⅱ度2%,深Ⅱ度10%;后躯干、臀部、双大腿)。原告于2012年8月3日进行了头部取皮,后躯干清创植皮术后,于2012年8月16日治愈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医嘱为加强创面护理;随访,功能锻炼;必要时手术整形;带药。同时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后躯干、臀部、双大腿日后遗留永久性疤痕,需手术整形可能。2012年10月8日原告到上海交通大学医��院附属瑞金医院就诊,经体检为双臀瘢痕充血,瘢痕增生。要求药物抗疤,弹力套外用,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013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一八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因疤痕增生,预计后期需二至三次疤痕整形手术,手术费用为50000元左右。2013年4月17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瘢痕,并带药。2013年4月10日,经原告母亲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从受伤之日计算);二期手术(需2-3次疤痕整形手术)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参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2013年3月29日诊断证明书,费用约需5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2013年7月12日,被告乐清市虹桥小太阳��儿园申请对原告的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双方对鉴定机构协商不一致,由本院指定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二期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参考目前三级医院收费标准,约需治疗费用:抑疤治疗费用12000-15000元,臀裂瘢痕松解整形费用15000-18000元,共计27000-33000元,不包括手术意外及并发症费用。另查明,截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63097.13元。被告小太阳幼儿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60411.45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因此次受伤而向乐清市虹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了医疗费用14669元,又于2013年7月18日将该款退还乐清市虹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2013年9月2���,原告因其家长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获理赔款15842.14元。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负有保护的义务。原告在幼儿园就餐期间被菜汤烫伤,可见幼儿园在管理上明显存在疏漏,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职责,故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建芬作为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对原告的受伤并不存在赔偿义务。原告现以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注册资金过少而主张要求被告周建芬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乐���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前期已经对原告的部分损失予以赔偿,现仍应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截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63097.13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已支付60411.45元,故仍需支付医疗费2685.68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主张要求原告参与乐清市新型农村医疗保险和平安养老保险公司保险而获赔的医疗费应当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方已经将报销的医疗费用全额退还乐清市虹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在本案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平安保险公司因原告受伤进行赔偿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而幼儿园对原告进行赔偿是基于损害的事实,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故该部分费用也不应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未对护理人员的人数给出明确意见,故原告方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适用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标准,护理期采纳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60日,应为6590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为90日,以每日30元标准计算,支持2700元。4.交通费按证据认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门诊次数、鉴定等情况共计为6240.5元,幼儿园已支付3523.5元,尚需赔偿2717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共计990元,扣除原告医疗费中已包括的住院期间伙食费495元,被告小太阳幼儿园尚需支付495元。6.住宿、餐饮费,虽原告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确因伤赴京门诊治疗,且被告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支持870元。7.鉴定费,本院指定的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用1120元(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预付),系原告受伤引起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承担。原告单方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费用1760元,由于本院仅采纳了部分意见,故酌情由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承担1200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按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此次受伤致残,确给其带来了无形的���神痛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被告小太阳幼儿园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伙食费)合计为51361.68元。原告主张的电费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均系原告受伤而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第二、三期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及该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诉请,由于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解决,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虹桥镇小太阳幼儿园尚应支付原告周子鹏医疗费2685.68元、护理费65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赴外地治疗住宿和伙食费87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361.68元;上述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周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0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513元,由被告乐清市虹桥小太阳幼儿园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