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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黄翠芳与陈玉新、吴樵、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芳,陈玉新,吴樵,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409号原告:黄翠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陈玉新,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吴樵,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陈军,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黄翠芳与被告陈玉新、被告吴樵、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新、吴樵、陈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芳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陈玉新、吴樵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陈军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陈玉新、吴樵给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被告陈军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翠芳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陈玉新、吴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陈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玉新、吴樵、陈军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陈玉新、吴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陈军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新、吴樵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玉新、吴樵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军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新、吴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翠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陈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陈玉新、吴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