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5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郑钟松与被告魏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钟松,魏元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52号原告郑钟松,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魏元辉,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郑钟松与被告魏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元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钟松诉称,被告从2012年10月15日到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77500元,并写下欠条,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偿还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魏元辉未作书面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钟松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欠条两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77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魏元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欠条共三份予以证明,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魏元辉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郑钟松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底。2012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3000元。2013年6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4500元。上述款项合计77500元,均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魏元辉向原告郑钟松借款77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欠条两份为证。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如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中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底,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另外7500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魏元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元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钟松借款7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7500元从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魏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剑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郑锦芬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