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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陈惠雄与孙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雄,孙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599号原告陈惠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被告孙霞。委托代理人XX威、杨国青。原告陈惠雄诉被告孙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雄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盛俏娜、被告孙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雄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订购10种不同款式的洋娃娃77件,共计金额82538.40元,约定于2011年9月29日将该批货物送往被告指定的地址,并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将该笔货款转入原告的指定农行账号。2011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送至指定的地址,但是被告却未按约定将货款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对于该笔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原告却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霞立即支付货款8253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446.4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方补充陈述称,后面利息损失从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开始到实际支付日止按两倍利息加倍支付。被告孙霞答辩称,1、主体明显不符,被告是受雇于王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就职的职员,是雇员,孙霞在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五部的,王某某是与洪某某、金某某合伙经营的,在安哥拉合伙开售批发店,本案的订单货物已经在安哥拉发完销售了,所以原告起诉主体明显不符,被告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雇主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2、合伙协议可以证明王某某、洪某某、金某某三人系合伙人,请求法院追加三个雇主以及浙江省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五部为本案被告。提供王某某、洪某某、金某某身份信息见书面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孙霞和陈惠雄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9月29日被告在订单上写有收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订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抬头写的就是浙江省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第二行地址及电话都是公司的信息,可以看出这是格式化订单,可以反映合同的主体是浙江省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五部,不能证明被告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孙霞在订单上的签字是代表浙江省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五部的职务行为,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合伙协议一份(由洪某某提供),证明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五部是王某某、洪某某、金某某合伙经营的事实,王某某是总经营人。2、21张孙霞领工资的凭证,证明孙霞是王某某、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五部的员工,不是实际的老板,是受雇于王某某,每张领付工资单上都有王某某的签字。一系列的领付款凭证显示的时间也符合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证明孙霞是在给王某某打工的事实。3、报销单一份、领付凭证六张,付款申请书一张,证明孙霞是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五部打工的,货款必须由王某某签字才可以支付。4、洪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霞是受雇于王某某的职员,本案合同系被告的职务行为,且合同中的货物已全部发往安哥拉的事实。5、王某某身份证扫描件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份。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三个合伙人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无法核实,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无法核实,这份合伙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订单并无表明其代表其他人签订合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方认为洪某某系证人,应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词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综上,原告方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对于其答辩而言是自相矛盾的,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按其证明目的孙霞是受雇于王某某、洪某某、金某某的,但被告方在前面又说被告是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五部的职员,存在矛盾;原告方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有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该5组证据均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所欠价款明确,关键在于买方的确定。被告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称,根据合同抬头显示,本案合同主体应是浙江省义乌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五部(以下简称进出口五部),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进出口五部与被告孙霞的关系;孙霞订购、收取货物均签署其本人名字而未加盖公司公章或任何注明其系员工、代收之意的文字。在上述情况下,被告认为原告应注意到“进出口五部”之字样进而认定买方为进出口五部或王某某等人,对作为卖方的原告来说,已明显超出其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范围;即使孙霞确系受进出口五部或王某某等人所雇佣向原告购买货物,在未有证据证明其曾向卖方披露实际买主的情形下,应认定孙霞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孙霞承担买方责任亦合法合理。基于上述同样之理由,是否追加王某某等人为共同被告,并不影响本案买卖关系事实的认定及结果的处理,因此本院对孙霞的追加被告申请不予准许。孙霞应按合同约定在三个月内支付货款82538.4元,逾期支付应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惠雄支付货款8253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2月6日计算至2013年9月1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由被告孙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6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