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张宝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东,群众。2013年5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东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刘建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东及其辩护人王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张宝东通过孟某认识了晋州市程家营村的投资商程某,2013年5月4日,张宝东称自己掌握了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电动汽车的技术,并伪造了这项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经鉴定,张宝东提供的这项专利证书号实际为太阳能电动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后与程某、毕艳芝在北京国鸿大厦签订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2013年5月5日,程某带领张宝东在晋州市程家营村考察了建公司的场地。2013年5月6日,张宝东以公司需要聘请专家为由骗取程某150万元,当天下午,田某送张宝东回北京途中,张宝东趁田某不备下车逃跑。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宝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东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宝东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没有虚构事实,被告人有多项发明专利,但其以未取得专利证书的发明专利为名,确系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在家属的配合下将所有款项全部退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初,被告人张宝东通过孟某认识了晋州市程家营村的投资商程某。2013年5月4日,张宝东称自己掌握了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的技术,并在太阳能电动伸缩门专利证书的基础上伪造了该项技术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经鉴定,张宝东提供的这项专利证书号实际为太阳能电动伸缩门实用新型专利的证书号),后与程某、毕艳芝在北京国鸿大厦签订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2013年5月5日,程某带领张宝东在晋州市程家营村考察了建公司的场地。次日,张宝东以公司需要聘请专家为由骗取程某150万元,程某将150万元汇至张宝东提供的银行卡,当天下午,田某送张宝东回北京途中,张宝东趁田某不备下车逃跑。后张宝东将该150万元支出现金30万元,将120万元存到其妻子王某名下。2013年5月8日,程某将被告人张宝东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张宝东已于2013年5月7日至9日将骗取的赃款150万元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程某,并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3年5月8日,晋州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宝东的手机、手章、银行结算卡、身份证等物品,并于2013年5月17日将上述物品发还给张宝东妻子王某。2、晋州市公安局查询财产手续:证实张宝东将120万元转入王某名下,种类为定期一本通。3、程某提供的天津市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证实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认定天津天资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有效期三年;天津天资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宝东。4、程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证号为2166181的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等五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5、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查询结果:证实晋州市公安局提供的专利证书号为2166181的实用新型名称是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国家知识产权局法律事务处查询的该专利证书号的实用新型名称为太阳能电动伸缩门。并附有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发明专利请求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申请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6、程某提供给公安机关的张宝东的借款条:证实张宝东于2013年5月6日借程某150万元的事实。7、程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程某与张宝东、毕艳芝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张宝东、毕艳芝的身份证复印件,张宝东、毕艳芝、程某签订的承诺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审核表。8、程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证实2013年5月6日程某将150万元转账到张宝东的账户62×××18。9、程某提交给公安机关的账户明细查询:证实王某于2013年5月9日分两次转账给程某89940元、209940元,王某于2013年5月7日转账给程某20万元、2013年5月8日转账给程某100万元。10、王某与程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王某已将所有款项于2013年5月9日全部还清,程某对张宝东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放弃追究张宝东的法律责任。11、晋州市公安局民警赵宪辉、刘雅良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8日7时许,张宝东被扭送到案。12、张宝东户籍证明:证实张宝东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张宝东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门长青介绍其认识了程某,2013年5月4日签署了《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2013年5月5日,和程某一块回晋州考察场地,2013年5月6日,和程某商议建公司的事,提出得给专家发奖金一百五十万,程某给其卡上打了150万元,给程某打了一个欠条,后和程某一块到河北省工商局办理企业核名,办完手续后,对程某说下午两点要去北京见一个朋友,程某的另外一名司机送其回北京。在回北京的路上,不让司机打接电话,因心脏问题,就打开车门,顺着高速边的排水沟下了高速,在一个村庄里找了个诊所打了两针。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的技术的专利现在还没有批下来。这些专利证书(共五页)只给过孟某和门长青,不知道是他们其中的谁交给程某的,其只给程某提供了一套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的照片,这些证书上面的发明人张宝东指的是其自己。记不清有没有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原件了。程某把150万元汇到了其尾号为4018的那张银行卡上了,2013年5月7日在天津蓟县农业银行分三次支取了31万,其中有自己的1万元,另外的120万用其妻子王某的名字开了一张存折,这120万存的是活期(经查询存的是定期),其那里的银行存折都是定期的,没有活期的。14、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实其把张宝东扭送到公安机关。和张宝东认识的过程与张宝东的供述一致,门长青提供给其一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其对证号为2166181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的项目比较感兴趣。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到晋州市程家营村看建厂场地,张宝东提出向其借150万元用于聘请专家及汇款的过程,让田某送张宝东回北京的事实与张宝东的供述一致。还证实张宝东走后手机就关了,田某的手机没人接,后与田某通话中,听到田某说张宝东翻过高速护栏跑了。其在网上查询得知专利证书号第2166181的专利没有这个技术。另证实王某已将150万元全部退还。1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下午1点多,送张宝东回北京,张宝东一上车就把其手机放在他的包里,其手机一直响,但他不许其接电话,到了位于大广高速北京六环的位置,在其和程某通话过程中,张宝东翻过高速护栏跑了。16、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程某收到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复印件是张宝东提供的。1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7日上午,张宝东给了其一本用户名是王某的存折,存折上有120万元的存款,2013年5月7日19时许,张宝东让其汇给程醒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0万,2013年5月8日,又给程醒的账户汇了100万元,2013年5月9日把30万元都转给了程某,因为扣手续费少了120元,其又给了程某120元的现金。并提供了五张汇款回单。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手段,取得他人信任,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宝东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宝东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张宝东将太阳能电动伸缩门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伪造成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赢得被害人的信任,从而使被害人主动要求与其合作经营,以达到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宝东没有虚构事实,经查,被告人张宝东的风能和太阳能共同驱动的电动汽车的技术并未取得专利证书,仅处于初步审查合格阶段,张宝东采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与被害人合作经营,属于隐瞒真相。被告人张宝东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宝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24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牛彦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刘造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