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杨某甲等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梅某某,女,生于1977年8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祖贵,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74年5月24日,汉族,个体户。被告杨某乙,女,生于1986年10月6日,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祖贵,被告杨某甲以及其与被告杨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诉称,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农历9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同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次年12月2日生育长子杨某丙,2004年3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丁,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原告从2005年开始外出务工,与家中一直保持通讯联系。2006年起,被告杨某甲趁原告外出务工之机,公然与被告杨某乙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杨某戊。二被告为掩盖自己的罪行,由被告杨某甲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后,于2008年7月6日开庭审理,当庭判决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对离婚一事,原告一直不知情,直到2012年11月二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传开,原告才知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构成重婚罪,其重婚行为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伤害,故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辩称,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符合法律程序;原告所称二被告重婚不是事实,且即便是事实,原告请求赔偿也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8年9月5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9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12月2日生于长子杨某丙,于2004年3月6日生育次子某丁。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梅某某从2005年开始即长期在外务工。此间,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2月13日生育一女杨某丁。2008年4月3日,被告杨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本案原告梅某某离婚,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本案原告梅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后,由于本案原告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于同年8月26日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同年9月20日作出本案原告梅某某与本案被告杨某甲离婚、两婚生子均由本案被告杨某甲抚养的判决。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1、复兴村和兴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2、在古蔺县公安局处调取的档案材料18页;3、在本院调取的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的档案材料23页;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在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杨某乙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杨某甲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序良俗,而且还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忠贞义务,给作为配偶的原告一方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的规定,被告杨某甲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酌定其赔偿15000元。对于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故不应得到支持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的规定,在离婚后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该一年期间的前提条件是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本案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并未到庭参与诉讼并表达自己的意见,不具有“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情形,故不应适用“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的规定,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被告杨某甲,而不包括与被告杨某甲同居的被告杨某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梅某某、被告杨某甲各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观海审 判 员  王维铁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