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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5

案件名称

何华曲与大足新生煤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华曲,大足新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华曲,男,汉族,1953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宗伦,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新生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发,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娅,女,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大足新生煤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华曲与被上诉人大足新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煤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足法民初字第03278号民事判决,何华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华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宗伦,新生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娅、谢兵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何华曲于2008年1月1日与新生煤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入新生煤业公司从事井下运输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何华曲继续工作至年满60周岁离开新生煤业公司。在何华曲为新生煤业公司工作期间,新生煤业公司未给何华曲购买养老保险。新生煤业公司租房建有职工食堂。何华曲与新生煤业公司因经济补偿、班中餐、井下津贴发生争议,2013年3月18日,何华曲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生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503元、井下津贴19980元、班中餐11988元。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何华曲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何华曲于2013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新生煤业公司支付何华曲经济补偿金7月×4214元/月=29503元,井下津贴74月×27天/月×10元/天=19980元,班中餐74月×27天/月×6元/天=11988元,以上合计61471元。一审何华曲诉称:2006年2月何华曲被招聘到新生煤业公司任井下运输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4214元。在新生煤业公司连续工作7年时间,新生煤业公司除工伤保险外,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都未买,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新生煤业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和补发已克扣的井下津贴和班中餐,2013年3月18日何华曲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超过60岁为由不予受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新生煤业公司支付何华曲经济补偿金29503元、井下津贴19980元、班中餐11988元,合计61471元。一审新生煤业公司辩称:新生煤业公司与何华曲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何华曲已满60周岁,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离岗前2年内的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从工资表上看,没有支付的公司承认支付;对于班中餐,因为公司有食堂,按规定也不应发给个人,公司不应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何华曲因年满60周岁而终止劳动合同,其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何华曲要求新生煤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华曲从2008年1月被招聘到新生煤业公司从事井下运输工作,新生煤业公司应当按月足额发放何华曲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新生煤业公司提供了何华曲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证明何华曲在此期间领取了部分井下津贴,表示愿意支付工资表中没有支付部分井下津贴。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有不真实的部分,且大部分月份的工资低于社平工资,与煤矿行业的高风险、高收入不相适应,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新生煤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支付何华曲离岗前两年的井下津贴。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月工作日为20.83天,因此新生煤业公司应当支付何华曲的井下津贴为10元×20.83天×24个月=4999.20元。根据劳社部发(2006)2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班中餐补贴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且新生煤业公司建有职工食堂,何华曲提供其他类似单位在工资中支付了班中餐给个人,但不能据此要求新生煤业公司进行支付,故何华曲要求新生煤业公司支付班中餐补贴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社部发(2006)2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足新生煤业有限公司支付何华曲井下津贴共4999.20元;二、驳回原告何华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大足新生煤业有限公司承担。何华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新生煤业公司支付何华曲经济补偿金29503元、井下津贴19980元、班中餐11988元,合计61471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重庆川乔实业有限公司买下原大足县万古镇邓家山煤矿经营权后变更为现名新生煤业公司,2004年1月至2008年2月期间职工工资表和入井证全部使用重庆川乔实业有限公司,何华曲是2006年2月入职。2、新生煤业公司未依法为何华曲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等,仅交工伤保险,合同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是60岁不支付,何华曲是2013年1月12日才满60岁。3、未发井下津贴,公司举示两年工资表不真实,之前的不主张不对。4、班中餐未执行,未发本人,也未补助给伙食团。新生煤业公司辩称:何华曲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了养老金,属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了劳动合同,新生煤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新生煤业公司已经支付了岗位津贴和班中餐补贴。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何华曲举示工资表8页复印件和1页原件,拟证明2007年前新生煤业公司都是用重庆川乔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发放工资,2008年10月才开始发放井下津贴。新生煤业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没有新生煤业盖章,2010年开始就没有以重庆川乔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发放工资,不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何华曲举示的工资表中均无其名字发放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何华曲举示的工资表和入井证,因工资表无其名字发放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入井证又系复印件,均不能证明何华曲于2006年2月入职。现有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何华曲2008年1月1日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因何华曲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也不属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何华曲主张新生煤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生煤业公司一审举示的工资表与煤矿行业的高风险、高收入行业工资不符,不能证明已发放井下津贴。因财务凭证原则保存两年备查,且何华曲无证据证明之前未支付井下津贴,因此新生煤业公司应当支付何华曲的井下津贴为10元×20.83天×24个月=4999.20元。班中餐补贴依法不得直接支付给职工个人,新生煤业公司建有职工食堂予以补助,故何华曲要求新生煤业公司支付班中餐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华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何华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江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