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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剑锋与被告夏敦和、倪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锋,夏敦和,倪桂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17号原告王剑锋,男,1977年1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下关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敦和,男,1977年1月6日生。被告倪桂红,女,1971年2月20日生。原告王剑锋与被告夏敦和、倪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敦和、倪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剑锋诉称:被告夏敦和、倪桂红系夫妻关系。2010年,两被告多次向其借款,于2010年12月12日向其出具一份总的借条。此后,其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0000元。被告夏敦和、倪桂红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4、5月左右,被告夏敦和、倪桂红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王剑锋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12日,夏敦和、倪桂红向王剑锋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80000元未能归还,并由倪桂红同向王剑锋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剑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此后,两��告未偿还余款。另查明,原告王剑锋在生活中曾使用“王剑峰”对外交往。被告夏敦和、倪桂红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原告王剑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审理中,夏敦和、倪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倪桂红欠原告王剑锋借款8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理应返还。该债务发生在倪桂红与被告王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王剑锋要求夏敦和、倪桂红共同归还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敦和、倪桂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敦和、倪桂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剑锋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夏敦和、倪桂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剑锋垫付,被告夏敦和、倪桂红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