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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周某,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0日生一女周利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又发现被告有婚外情,因此双方婚后不断生气、吵架。被告一直和东阿县的一个叫张艳丽的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但原告没有证据。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陪嫁、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周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三十万元外债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份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10日生一女周利文。由于性格不合、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婚后不断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12年正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女周利文随被告生活。2012年6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原告的陪嫁物品摩托车、电视机、家具等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北屋两间、东屋一间、电冰柜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等。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如孩子由被告抚养,愿以陪嫁及婚后应分共同财产折抵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未和好。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由于婚生女儿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愿以陪嫁及婚后应分共同财产折抵作为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所以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婚生女儿周利文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在被告家中的陪嫁物品及应分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作为给女儿的抚养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方午人民陪审员  张振海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玉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