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某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747号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南某某街某某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与被告签订室内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为被告安装位于西安市某某大厦某某到某某层轻质隔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下欠工程款90429.26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0429.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TY-KPS室内轻质隔墙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12-13层轻质隔墙,协议约定综合单价66元/㎡,工程面积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须承担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逐日记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0年8月20日致被告李某某工作联系函,表明所施工工程总价款110279.26元,已付款19850元,未付工程款90429.26元,被告李某某在核对无误处签字认可。此后,原告索要下欠工程款,被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90429.26元,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轻质隔墙安装合同以及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下欠工程款情况,以及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情况,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数额较大,现仅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TY-KPS室内轻质隔墙安装合同,原告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轻质隔墙安装合同,应合法有效,原告施工后,被告已对下欠工程款予以确认,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有明确约定,现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承担部分违约金,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0429.26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100429.26元。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欣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