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丁占张与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清徐县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占张,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清徐县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刘银逢,榆林市嘉峪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丁占张,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中高白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法定代表人李杰,经理。被告清徐县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清源镇六合村。法定代表人李健康,经理。被告刘银逢,男,1973年5月8日生,身份证号,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临县曲峪镇刘家沟村农民。被告榆林市嘉峪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乡刘官寨210国道西。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晓舟,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丁占张诉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清徐县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刘银逢、榆林市嘉峪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占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人保榆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清徐县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刘银逢、榆林市嘉峪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占张诉称,2012年3月6日12时许,刘银逢驾驶×××、×××华俊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刘银逢为实际支配人,被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榆林公司为投保的保险公司)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旧汾介线师屯北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陈贵强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原告为实际支配人、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清徐县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为登记所有人)在对面车道上由北向南直线行驶的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司机刘银逢受伤,车内乘坐人张建东严重受伤以及××××××车司机陈贵强受伤和跟车梁兴从车甩出碰到对方车辆之后掉地面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致使××××××车上拉运的煤抛洒损失为19620元。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银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贵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主车车损为162004元,主车车损的鉴定费5000元。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鉴定,挂车车损为9920元。抛洒煤货物损失1962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车车损162004元、主车车损的鉴定费5000元、挂车车损9920元、货物损失1962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201544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银逢、榆林市嘉峪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清徐县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协助义务。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对主车车损司法鉴定不认可,因是单方委托鉴定的。我公司认可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理赔协议书确认的标的车理赔金额13万元(包括主挂车)。且原告应当提供修车发票,主挂车均应当提供有效物价部门定损结论。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19620元不是事实,13.08吨煤可以收回,不是不可收回的损失,故过磅单煤损不予认定,且过磅单是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更没有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施救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之内。由于这是一起事故引发的多起诉讼,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均存在,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人身损害赔偿,如果足额都够赔偿,那可以分开赔偿,如果不足额,优先赔付人身损害,后赔付财产损失。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两个三者险50万(主)和5万(挂)。被告榆林市嘉裕解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车是刘银锋2011年9月14日以赊销的方式从答辩人公司处购买。2、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是刘银逢,本车名誉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是答辩人根据运管部门的要求为方便买受人营运实施的,答辩人与刘银逢是买卖合同和车辆在答辩人单位上户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对本车不享有任何经营权、管理权和受益权。3、分期付款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4、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5、受害人的合法损失,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依事故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肇事损失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可以足额赔偿,不存在由实际经营人承担的问题,答辩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6、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以维护答辩人的权益,保障车辆交易市场的良好秩序。被告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清徐县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刘银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2时许,刘银逢驾驶×××、×××华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旧汾介线师屯北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陈贵强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对面车道上由北向南直线行驶的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司机刘银逢受伤,车内乘坐人张建东严重受伤以及××××××车司机陈贵强受伤和跟车梁兴从车内甩出碰到对方车辆之后掉地面严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银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贵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货车经山西省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2]车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费用为162004元。鉴定费5000元。×××经太平洋财险山西分公司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8月5日作出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认定该挂车车损为9920元。另该车在施救过程中,开支施救费5000元。原告主挂车发生事故时,车上装有精煤,本次事故造成一定货物损失。另查明,××××××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清徐县宇顺汽贸有限公司、清徐县宇康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原告丁占张,该主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华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榆林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车在人保榆林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陕KR1**车在人保榆林公司投保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我院提出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我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清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丁占张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万柏林支公司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1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挂车损失确认单1份、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1份、占户口协议及证明各1份、鉴定意见书1份、过磅单2份、保险单8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故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承担因此事故所发生的主、挂车车损、鉴定费用及货物损失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华骏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榆林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榆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请求的主车车损有介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请求的挂车车损有太平洋山西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零部件报价单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的该主、挂车的车损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保榆林公司辩称的应以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达成的理赔协议书的车损标准进行赔偿,因该协议系原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对原告与被告人保榆林公司之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被告人保榆林公司又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施救费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但考虑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必然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事故给原告丁占张造成的损失主车车损162004元、挂车车损9920元、施救费5000元、货物损失3000元,共计179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元;不足费用1759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占张123146.8元(175924元×70﹪)。以上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3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丁占张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银逢负担8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武斌审 判 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馨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乔志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