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朱华兴与吕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兴,吕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朱华兴。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被告:吕永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何铤。原告朱华兴与被告吕永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兴的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被告吕永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铤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兴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朱华兴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吕永刚驾驶的浙A×××××轿车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园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吕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吕永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永刚赔偿原告朱华兴医疗费2662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967元、误工费1489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200元、施救停车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138846.14元,扣除被告吕永刚已经支付的15000元,尚应支付123846.14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吕永刚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况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中3778.36元属非医保费用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我公司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我公司认可109.83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农村居民户籍确定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请法庭依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认定;修理费应提交车辆损失的评估单,施救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停车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7时50分,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园区柯海线与新围路叉口地方,被告吕永刚驾驶浙A×××××轿车与原告朱华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华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永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华兴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门诊和住院医疗费25949.44元(扣除住院伙食费679.70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委托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华兴在2011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示指挫伤,目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拟定其护理时限为2个月,拟定其营养时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华兴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示指挫伤。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华兴本次损伤的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肇事的浙A×××××轿车为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永刚,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永刚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事故暂存款15000元已由原告领取。原告朱华兴的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为2200元,施救停车费为180元。再查明:原告朱华兴的父亲朱阿二(1943年7月31日出生)和母亲王爱珍(1948年1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子。以上事实,由原告朱华兴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据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临时(长期)医嘱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工作证明、派出所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朱阿二和王爱珍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吕永刚提交的事故暂存款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朱华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25949.4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79.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3778.36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489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600元偏高,本院调整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标准争议较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工作证明、派出所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信息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朱华兴事发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本院认定为78967元[(34550元/年×20年×10%)+(10208元/年×12年×10%÷3)+(10208元/年×17年×10%÷3)];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8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400元;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车辆修理费2200元和施救停车费18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一处拾级伤残,其所遭受的精神和肉体痛苦是可想而知的,并将伴其终身,必须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2000元(原告要求计入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朱华兴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2594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营养费1200元;(4)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78967元;(5)误工费14890元;(6)护理费6589.80元;(7)交通费400元;(8)伤残及三期鉴定费2000元;(9)车辆修理费2200元;(10)施救停车费18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4756.24元,被告吕永刚已支付原告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华兴116846.80元,不足的17909.44元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吕永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朱华兴承担直接赔付17909.44元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华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及三期鉴定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34756.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6846.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909.44元,合计134756.24元,因被告吕永刚已支付给原告朱华兴15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款其中119756.24元支付给原告朱华兴,其余15000元支付给被告吕永刚,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华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原告预交2684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朱华兴负担42元,由被告吕永刚负担1347元,被告吕永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