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庄俊涛(庄亚强)诉被告庄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俊涛,庄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26号原告庄俊涛,又名庄亚强,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南张镇野桥营村兴业街**号。委托代理王杏茹,女,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南张镇野桥营村,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薛彦利,容城县容城镇博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同林,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南张镇野桥营村兴业街**号。原告庄俊涛(庄亚强)诉被告庄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俊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杏茹、薛彦利,被告庄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俊涛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亲叔伯孙子,即堂孙。被告做买卖经营铁的业务,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写了借款条,内容:“今借款庄俊涛款伍万元庄同林2013年2月8日”。之后,经原告追要,被告给付原告款30000元,并在该借款条上写:“2013年7月2日还款叁万元正庄同林”。对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对被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同林辩称,庄俊涛这笔款是分四次借给我的,借款全部都是由原告的爷爷庄同响送到我家,2011年7月16日借10000元,2011年11月11日借5000元,2012年4月2日借5000元,2012年7月13日借10000元,2012年冬天我大哥庄同响让我给庄俊涛打的欠条30000元。2013年2月8日我带着钱和原告一家人结的利息3170元。结了利息后换欠条,换欠条的时候把30000元错写成了5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庄同林因经营废铁业务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庄俊涛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款庄俊涛款伍万元庄同林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2日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并在借据上写明:“2013年7月2日还款叁万元正庄同林”。被告庄同林下欠原告庄俊涛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庄同林下欠原告庄俊涛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该借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同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庄俊涛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庄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萍审判员 李凤泉审判员 沈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王建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