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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秋兰与李国强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兰,李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李秋兰,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李国强,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李秋兰诉被告李国强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系生产酒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李国强去原告处提价值22500元的酒,当时没有付款,打了一张《证明》,表示很快付款。可是自提走酒后,原告年年数次赵被告讨要欠款,被告光说给就是不支付现款。2013年后原告又数次前去讨要欠款,被告拒付。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李国强归还酒款225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份。被告辩称:条是我打的条,我认可,我原来在村里当支书,这酒是村里发福利用的,我有证人,但证人在外地,没有到庭。另外,我中间还过4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条一份。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元月10日,被告李国强从原告处买酒,欠款22500元,2007年9月7日,被告还款4000元,剩余18500元酒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强欠原告李秋兰酒款185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国强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理由,因为证明条是李国强本人出具的,根据债权债务的相对性,应当由李国强来归还欠款,关于李国强与他所在村委会之间的经济纠纷,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另案进行解决。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秋兰欠款18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助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