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黄明良与雷金发、陈春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良,雷金发,陈春瑞,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26号原告黄明良。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实习),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金发,驾驶员。被告陈春瑞。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委托代理人林铃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福安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缪小燕。委托代理人林同慧,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明良与被告雷金发、陈春瑞、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被告陈春瑞、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铃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同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1时15分许,被告雷金发驾驶的闽J×××××号小车从福安市下白石镇方向沿省道302线开往甘棠镇方向,途经省道302线03KM+900M处时,见前方停放在右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为确保安全行驶,欲从闽J×××××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经过时碰撞停放在路右边的二轮摩托车及原告黄明良等,造成黄明良等受伤和闽J×××××号小车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至7月8日入住福安市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324.33元。2012年11月22日左小腿肿痛畸形,经查旧病复发一左胫腓骨骨折。同年11月23日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共19天,支出医疗费28656.96元。为此,原告现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58460.29元,其中:1、医疗费35981.23元(6331.76+992.57+28656.96);2、护理费4927元(2383+2544)元(34547÷12÷21.75×(18+19)];3、误工费14402元(44979÷12÷21.75×(117-117÷77×2)】;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18+19)×50=900+950];5、必要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辩称,1、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鉴定,非医保用药为6710.09元;2、护理费对天数37天没异议,但每天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80元计算;3、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再次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天数没异议,每天应按16元计算;5、营养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经获得,请求法庭不予支持;6、交通费由法庭酌定;7、原告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并不是存在直接的或唯一的因果关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治疗,左胫腓骨已经愈合并能正常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骨折已经恢复,本案再次治疗是因原告自身存在剧烈活动才导致再次骨折,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同意按30%参与度进行赔偿。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陈春瑞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8月2日1时15分许,被告雷金发驾驶的闽J×××××号小车从福安市下白石镇方向沿省道302线开往甘棠镇方向,途经省道302线03KM+900M处时,见前方停放在右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为确保安全行驶,欲从闽J×××××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经过时碰撞停放在路右边的二轮摩托车及原告黄明良等,造成黄明良等受伤和闽J×××××号小车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2010年8月2日,本起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金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明良不负责任。3、2011年6月,原告曾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9787.52元。余下损失由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瑞连带赔偿。4、2012年6月20日至7月8日原告入住福安市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324.33元。5、2012年11月23日原告又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共19天,支出医疗费28656.96元。事故车辆闽J×××××号小汽车的权利登记车主是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春瑞,被告雷金发系被告福安市任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闽J×××××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0000元、50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分担及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等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查明并认定。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都是实际直接的损失,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法有据,计算合理,数额准确,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第一次后续治疗住院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已经没有异议,应由各被告全额负担,原告第二次治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自身活动不当导致的骨折,鉴定意见书也证明原告第二次损伤与该起交通事故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请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依法有据,鉴于参与度无法认定,请求法庭综合全案的客观情况,尽可能支持原告的诉求,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供: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诊断证明书、医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用药情况、支出医疗费用35981.29元;4、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前期判赔情况。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春瑞认为,非医保项目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经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是10级,原告应当知道受伤后活动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在原告经福安医院取内固定手术后,骨折的愈合已经能满足基本的工作生活需要,再次发生骨折并非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发生的,主要是原告自身活动不当造成,原告应承担第二次治疗的大部分损失责任,因此,对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损失只同意按30%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6710.09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护理费每天应按80元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6元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法庭酌定。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理赔条款,以此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福建八闽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6710.09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胫腓骨骨折,在闽东医院施行手术切开复位螺钉及外固定支架内、外固定术。2012年6月20日,因需拆除内外固定物,前往福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8天,至2012年7月8日出院。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为事故车辆办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住院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陈春瑞承担连带赔偿。本次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324.33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福安市医院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发票(NO0906381号)、加盖闽东医院公章的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NO09820424号)为据。护理费2383元。以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4547元÷12月÷21.75天×18天,计护理费2383元。误工费94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载明需休息两个月,加上原告住院的18天,误工天数为78天,扣除双休及节假日,实际误工天数为55天,原告未提供证明所从事的职业,以我省2013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44979元,每天为172元,计误工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天数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出院医嘱行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可证明需必要营养,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养交通费为必须支出费用,主张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损失21367.33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部位再次骨折,前往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9天。经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本次左胫骨中段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事故的参与度无法评定,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受伤的部位,可认定交通事故对本次住院的参与度为70%,即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第一次起诉判决赔偿了,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春瑞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6710.09元。本次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656.96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公章的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为据。其中非医保项目费用为6710.09元。护理费2515元。以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34547元÷12月÷21.75天×19天,计护理费2515元。3、误工费2236元。原告住院治疗的误工天数为19天,扣除双休及节假日,实际误工天数为13天,原告未提供证明所从事的职业,以我省2013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收入44979元,每天为172元,计误工费22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住院天数19天,每天按50元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以上损失共计34357.96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2日1时15分许,被告雷金发驾驶的闽J×××××号小车从福安市下白石镇方向沿省道302线开往甘棠镇方向,途经省道302线03KM+900M处时,见前方停放在右路边的小型普通客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为确保安全行驶,欲从闽J×××××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经过时碰撞停放在路右边的二轮摩托车及原告黄明良等,造成黄明良等受伤和闽J×××××号小车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日,本起事故经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雷金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明良不负责任。2011年6月,原告曾就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9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9787.52元。余下损失由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瑞连带赔偿。2012年6月20日至7月8日,因需拆除内外固定物,原告入住福安市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7324.33元,其他损失还有:护理费2383元、误工费9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又入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住院经司法鉴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原告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28656.9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710.09元),其他损失还有:护理费2515元、误工费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闽J×××××号小汽车的权利登记车主是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春瑞,被告雷金发系被告福安市任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闽J×××××号小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0000元、5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雷金发驾驶的闽J×××××号小汽车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黄明良受伤,被告雷金发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为被告雷金发驾驶的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应在承保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导致第三者受害,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保险公司还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50万元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系闽J×××××车辆的权利登记车主,并雇佣被告雷金发驾驶车辆,被告陈春瑞系实际车主,故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春瑞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及非保险赔偿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需拆除体内内外固定物住院治疗的损失21367.33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受伤部位病情发作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因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原告损失的34357.96元,原告自身应承担10307.39元,余下损失24050.57元中的非医保费用6710.09元,由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春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后剩余损失17340.48元,亦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承担赔偿责任。故因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应赔偿原告38707.81元,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春瑞连带赔偿原告671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福安营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明良经济损失38707.81元。二、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春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明良经济损失6710.09元。三、驳回原告黄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福安市任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春瑞共同负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雷梦莒附页: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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