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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4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程玲彤与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玲彤,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736号原告程玲彤,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大学职员。被告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甲2号楼7层A703,注册号:110105014412946法定代表人姜小强,经理原告程玲彤与被告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玲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玲彤诉称,2013年1月24日,我与���鑫安泰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104号,租期13个月,房租按季度提前5日交纳。第三季度房租应在2013年8月26日支付,经与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多次沟通,但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现我起诉要求解除与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要求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按照每日145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的租金,并按照每日1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11月1日止的滞纳金,赔偿误工费50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004号房屋系程玲彤名下房产。针对上述房屋坐落,北京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海淀区某小区1004与海淀区某小区1104为同一地址,因地下室计入楼层,所以房屋门牌号���出入。2013年1月24日,程玲彤(甲方)与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11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75平方米,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委托期限共计13个月零7天,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34天不计算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期后从2013年3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委托之日起每年乙方给甲方12个月的房租。房屋每月租金为4350元,按季缴付。第一次2013年3月1日,13050元,第二次2013年6月1日,13050元,第三次2013年9月1日,13050元,第四次2013年12月1日,13050元。在第九条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每季度提前五天打款。合同签订后,程玲彤将涉案房屋交付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支付程玲彤房屋租金至2013年8月31日。庭审中,程玲彤表示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已将房屋出租给租户实际使用,但本案中仅要求处理与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解除问题,可另行起诉解决房屋腾退问题。另查,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至今未支付第三次租金13050元。程玲彤表示曾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催要租金,但至今未果,故现以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未按期支付房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程玲彤另要求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损失费,但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程玲彤的陈述、《房屋出租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确认缔约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本案中,程玲彤与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内容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约定,程玲彤负有向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之义务,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负有按时向程玲彤支付房租之义务。实际履行中,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未按时向程玲彤支付第三次房租,且经程玲彤催要仍未支付,该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程玲彤基于上述理由诉请要求解除双方《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合同解除前的房屋租金,故程玲彤要求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支付2013年9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无书面约定,故本院对程玲彤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程玲彤未就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玲彤的上述费用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鲁鑫安泰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程玲彤与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二、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日人民币一百四十五元的标准向程玲彤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一日至本判决第一项《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三、驳回程玲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北京鲁鑫安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葛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