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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乃廷与宋树兵、徐军霞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乃廷,宋树兵,徐军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李乃廷,男,1946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树兵,男,1980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徐军霞,女,1981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乃廷与被告宋树兵、徐军霞饲养动物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王有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廷、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宋树兵、徐军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的养鸡场去买鸡蛋及是否收玉米之事,二被告没有在家,只有被告孩子在家,原告往出走时被告饲养的狗,突然扑上来撕咬原告,原告胳膊上腿上多处被狗咬伤并流着鲜血,被告的孩子赶紧找回被告徐军霞带着原告一起到卫生院去包扎,医生看原告的伤势严重,让原告赶紧到县疾控中心打狂犬疫苗,原告于当日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调解未果。被告饲养的狗原告咬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97.08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2697.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住涉县医院病例、住院票据及用药清单。2、交通费票据3、证人李某某的证明材料。4、证人赵某某的证明材料。被告宋树兵、徐军霞辩称,事发当日二被告均有事外出,没有在养鸡场,对原告是否进入二被告养鸡场并不知情,原告被狗咬伤不是事实,二被告的狗是拴在院中间,只要有人进入养鸡场狗就会叫,原告诉状所称明显有违常理,原告进入二被告养鸡场院内狗就开始叫,原告肯定看见狗不会往狗身边走,那么原告往外走的时候,也肯定不会自己走到狗身边主动让狗咬。因此,原告称往外走的时候被狗咬伤不符合逻辑,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1有异议,检查项目较多,且不能证明与被狗咬有直接关系,也不应该有营养费;对证2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对证3有异议,证人证言证明不了原告受伤是被告家狗咬伤;对证3有异议,李凤英是在上温村医院见的,另外一个证人我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上午,原告到被告的养鸡场询问卖玉米及买鸡蛋事宜,家中只有一个三周岁孩子,原告便去南边貌似仓库的地方找被告,到门口看了看没有人,便往外走,途中被告饲养的狗突然扑上来撕咬(狗被铁链拴着),原告被咬伤后,让被告孩子外出找回被告徐军霞,被告徐军霞即带原告到本村卫生院进行包扎,医生看原告伤势过重,建议去县医院治疗。原告于当日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7月2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997.08元,(其中购买狂犬疫苗款256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原告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二被告作为狗的饲养和管理者,虽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但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虽辩称原告并非是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系二被告狗咬伤住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97.08元,有涉县医院医疗费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50元);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计算,即误工费594.56元(37.16元/天×16天),护理费594.56元(37.16/天×16天),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其不规范,考虑到原告住院实际应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1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08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树兵、徐军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乃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086.2元。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有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晓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