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3-12-17
案件名称
吴易平与中百超市社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易平,男,汉族,住重庆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理人:张冬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杰,男,汉族,住重庆市。再审申请人吴易平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易平申请再审称: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应当向吴易平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24日共16天工资及赔偿金。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应当向吴易平支付拒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故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经查,吴易平于2009年11月25日与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试用期3个月,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2月24日止。吴易平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1月9日至2009年11月24日共16天工资,就应举示2009年11月9日起其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向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证据。因吴易平未能举示相关的证据,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吴易平要求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吴易平应当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限期支付该工资,而重庆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因吴易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易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易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蹇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