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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3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赣榆县赣马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与闫修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赣马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闫修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783号原告赣榆县赣马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赣榆县赣马镇马厂村。法定代表人李大彬,村长。委托代理人王浩,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修全,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赣榆县赣马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厂村委会)与被告闫修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厂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大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闫修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厂村委会诉称,位于原告辖区的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墙以东,被告住宅东墙以东,南31米、北56米、东45米、西50米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在清理闲置集体土地中发现了针对该地块在1998年原告时任村领导与被告父亲(已故)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由于时间久远,该合同又是复印件,因此原告无法确认该承包关系的真假,后经财务盘查得知,被告包括被告父亲从未向村委会交纳过承包费,由于多年来,被告大肆对该地段挖土变卖,损害村集体利益,因此,全体村民一致要求村委会制止被告的行为,将土地合理利用,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以该承包合同为依据,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承包地,在诉讼中,被告对该承包合同不予认可,并否认合同系其父亲本人签字,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撤回起诉,现另行起诉,认为争议的地段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告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通过土地管理部门的规划图显示,该地段不属于原村窑厂的范围,被告对原告上述土地破坏并阻碍原告土地使用权,对原告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土地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妨碍,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闫修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争议地块是被告的父亲从村委会一次性买断,被告对该地块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争议地块原属于废旧的砖瓦厂旧址,该水塘在1998年之前就已形成,并非被告才挖的,且本案争议属于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所以,原告主张排除妨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3日,被告父亲闫某某与原告马厂村委会签订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窑厂旧址西北尖角地(包括地上所有财产)以2.8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父亲闫某某,包括窑厂原旧大棚5间、平房4间,一切归闫某某所有,土地使用权一切归闫某某所有,一次性买断,地址位置,东至耕地、西至八斗路、北至渠边、南至吴从恒屋边东西平衡向北16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土地交付给被告父亲。2006年被告父亲闫某某去世,该土地房屋由被告享有和使用。之后,原告在清理闲置集体土地过程中,认为位于原告辖区的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墙以东及被告住宅东墙以东南50米、北56米、东45米、西50米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被被告侵占并进行挖土变卖,损害集体利益,引起全体村民不满,要求制止被告的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土地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妨碍。另查明,赣榆县国土资源局赣马国土所出具的赣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显示,该地段不属于原村窑厂的范围并出具证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经现场查看,村民均指认原窑厂范围东至与原告主张一致,庭审中,村民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父亲卖土事实及原窑厂范围东至的界限与原告主张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转让协议书、收据、赣榆县国土资源局赣马国土所出具的赣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土地确权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父亲闫某某与原告签订转让原马厂村委会所有的窑厂旧址的土地及其房屋,并约定土地的四至,其中东至耕地,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东至耕地的范围有争议,但赣榆县国土资源局赣马国土所出具的赣马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土地确权,证明原窑厂范围东至的界限与原告主张一致,经本院现场查看、村民指认原窑厂范围东至的界限亦与原告主张一致,证人出庭证明被告父亲挖土、卖土的事实,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主张原窑厂东至耕地即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墙以东及被告住宅东墙以东,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墙以东及被告住宅东墙以东南50米、北56米、东45米、西50米范围内的土地不在原窑厂旧址范围内,该块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不得对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进行妨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修全不得对原告赣榆县赣马镇马厂村村民委员会对其所有的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墙以东及被告住宅东墙以东南50米、北56米、东45米、西50米范围内的土地行使土地使用权进行干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闫修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龚书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韩 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