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胡云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某。委托代理人:金吉文。原告孙某甲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阿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峰、被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被告矛盾累积多年,感情日益疏离,原告父亲早逝,母亲年近古稀,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无端辱骂原告母亲,原告耐心劝解被告要尊重老人,被告非但不听,反而转向辱骂、殴打原告,由此引发的冲突频发。考虑到婚生子逐渐成长,原告一直以隐忍态度处理矛盾,然被告未有收敛。2013年8月15日,被告以原告母亲使用空调为由,辱骂原告母亲,原告劝阻,被告即辱骂原告并动手施暴,后报警处置。2013年9月1日,原、被告为琐事再起争执,后被告父亲、兄弟赶至原告处,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多年冲突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平静的家庭生活无法实现。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主要是婆媳之间的矛盾,被告承认自己脾气比较急,但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夫妻感情是好的,故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同时要求原告也能正确处理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小矛盾,双方的婚姻是可以维系下去的,被告希望调解和好。在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子孙某乙出生信息的事实。(3)接处警详情2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以及2013年9月1日因原、被告之间发生家庭矛盾,被告叫其父亲以及兄弟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报警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就夫妻感情方面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中的2013年8月15日的接处警详单无异议,对2013年9月1日的接处警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端辱骂原告母亲,原告进行劝解,被告非但不听还转而辱骂、殴打原告,为此冲突频繁,故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其承认自身脾气较急,婆媳之间有矛盾,但并未无端辱骂原告母亲,与原告之间的争吵是因原告赌博,夫妻双方感情尚可。而原告不认为自己有赌博行为。在2013年8月15日,因使用空调,原告母亲与被告之间发生口角,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后报警处理。在2013年9月1日,又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而后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且导致被告家人与原告之间发生冲突,后报警处理。庭审中,由于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15日与2013年9月1日双方发生冲突并报警均是由于被告与原告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所引起,这说明双方处理家庭矛盾及与家人之间关系的方式方法欠妥。故从有利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只要双方在遇有家庭矛盾时能及时、良好地沟通,并能冷静、理智地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妥善处理纠纷,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相理解,处理好与家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下去的。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应给予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另,关于财产方面原告提交了海盐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被告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但双方对彼此待证的事实均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