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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0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493号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西区顾八路甲1号—108号。法定代表人陆成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京娜,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庄办事处罗七路中断王庄村18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发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平,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告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京娜,被告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洪寺村经济适用房A区17#、23#、24#住宅楼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包上述楼房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800元,总价为12734008元,双方亦约定了付款办法、工程期限、工程变更等内容。2010年5月12日被告开始建设24#楼,2010年5月18日开始建设23#楼,合同规定按实际开工日期往后推243天为竣工日期。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管理混乱,一再拖延工期,且在基本完工后迟迟不进行竣工验收,拒不移交工程资料,我公司曾多次下发交工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撤出全部施工人员。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约定,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洪寺村经济适用房A区17#、23#、24#住宅楼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向我公司移交工程资料,资料内容应符合北京市DBJ11/T695-2009的标准。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部分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已经完成了23#、24#住宅楼的施工,17#住宅楼没有施工,原因是原告没有完成场地拆迁。23#住宅楼实际于2010年6月5日开工建设,两栋住宅楼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日。原告所诉我公司管理混乱拖延工期不是事实,原因是因为工地施工条件艰苦,原告提供材料和拨款不及时所致。同时工程验收是原告的义务,17#楼没有正常施工亦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关于工程资料问题,只有在原告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后我公司才能提供全部工程资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开发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洪寺村经济适用房A区17#、23#、24#住宅楼施工合同》,约定安装公司承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洪寺村经济适用房A区17#、23#、24#住宅楼施工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安装图纸内所有内容,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提供混凝土和钢材,合同签订后不久被告开始施工建设23#、24#住宅楼,2011年6月1日两栋楼基本施工完毕,17#楼未进行施工。23#、24#住宅楼的工程资料安装公司未交付给开发公司,2012年11月安装公司撤出该施工场地,双方就工程款问题未进行结算。2013年8月26日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洪寺村经济适用房A区17#、23#、24#住宅楼施工合同》,判令被告向我公司移交工程资料。审理中,被告称可以再付清工程款并赔偿完损失后可以交付施工资料。另洪寺村经济适用房A区17#、23#、24#住宅楼工程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发公司提交的《洪寺村经济适用房A区17#、23#、24#住宅楼施工合同》、关于A区在施楼号交工日期的通知,被告安装公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投标,本案安装公司所承建的楼房属于洪寺村村民回迁楼,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而开发公司与安装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因此该施工合同无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洪寺村经济适用房A区17#、23#、24#住宅楼施工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资料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将施工资料及时交付给开发公司,因此开发公司要求安装公司交付相关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洪寺村经济适用房A区23#、24#住宅楼的施工资料,资料内��应符合北京市DBJ11/T695-2009的标准。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北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临沂宏华建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跃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岩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