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春林与被告黄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林,黄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何春林,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柏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桂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达树,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辉,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何春林与被告黄达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达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春林诉称,2013年4月5日12时许,原告何春林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何深杰、何秋妮在前,黄达树驾驶粤K×××××号轻型货车在后,同向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玉桂公路木根镇路段S212线27公里加800米处,黄达树驾车超越何春林所驾的车辆过程中,粤K×××××号车车身右侧与桂R×××××号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何春林、何深杰、何秋妮受伤,桂R×××××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黄达树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春林、何深杰、何秋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50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40元/天×124天);3、误工费24967.38元(116.67元/天×214天);4、护理费13260.72元(93.33元/天×124天+56.25元/天×30天);5、交通费1000元;6、财产损失费1495元(含停车和施救费590元、检测费55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合计77183.30元。原告认为,黄达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系粤K×××××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7183.30元给原告,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达树负责赔偿。被告黄达树未作出答辩。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粤K×××××号(原074311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根据《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公司先在交��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第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和原告签字,没有加盖劳动局的公章,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确定;同时,只提供误工证明,没有提交通过第三方金融机构划款的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500元;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按116.67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为57.03元/天(20534元/年÷12个月÷30天)。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4月5日至8月6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23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出院医嘱“医疗机构一次出具的休息,骨折类创伤不能超过30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30天。2、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人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一级护理的时间为70天,二级护理的时间为53天;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卢雪凤护理,但原告提供卢雪凤的劳动合同只有用人单位和卢雪凤签字,没有加盖劳动局的公章,也没有提供用人单位为卢雪凤购买社会保险的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难以确定;同时,只提供误工证明,没有提交通过第三方金融机构划款的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卢雪凤的月收入为2800元;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卢雪凤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按93.33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卢雪凤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即为57.03元/天(20534元/年÷12个月÷30天)。3、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而且原告的住所地就在桂平市,其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高昂的交通费,故其请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不应当支持。4、依照本公司与黄达树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核减10%,即核减3150.02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28350.18元;2、误工费8725.59元;3、护理费7014.6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5、停车费、施救费590元;7、车检费55元;8、车辆损失费850元;合计50545.46元。第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同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履行义务,并非是保险公司败诉,本案也不是保险合同纠纷,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公司依法不应负担。本案需调查的问题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12时40分,原告何春林驾驶桂R×××××号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何深杰、何秋妮在前,被告黄达树驾驶粤K×××××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后,同向由玉林市往桂平市方向行驶,至S212线27公里加800米处,黄达树驾车超越何春林所驾的车辆过程中,粤K×××××号车车身右侧与桂R×××××号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何春林、何深杰、何秋妮受伤,桂R×××××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达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春林、何深杰、何秋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桂平市麻垌中心卫生院抢救,当日转至桂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124天。疾病证明书载明医生建议:1、休息3个月;2、住院前1个月留陪人2名,1个月后留1名。根据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7631.30元,包括:1、医疗费3150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40元/天×124天);3、误工费12204.42元(57.03元/天×214天);4、护理费7071.72元(57.03元/天×124天);5、交通费400元;6、财产损失费1495元(含停车和施救费590元、检测费55元、车辆损失费850元)。另查明,粤K×××××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停车和施救费发票、检测费发票、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需调查的问题,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黄达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需调查的问题,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因交通��故遭受的损失,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足以证明其开支的医疗费为31500.20元,住院124天(含入院出院当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有3150.02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当扣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为证明其及其妻子(护理人员)分别在桂平市神通电脑有限公司、桂平市建湘丽康电器燃具商场工作,月工资收入分别是3500元、2800元,各提供了2份劳动合同、1份用人单位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的劳动合同上与证明上梁平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个人签名;同时,发放员工工资一是现金发放,另一个是通过银行代发,但原告并不能提供这些证据,���以佐证该2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根据原告及其妻子是农村居民的事实,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经保险公司认可的57.03元/天计算。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均载明医生嘱咐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按住院时间加出院休息3个月计算;然而,疾病证明书上虽然载明原告住院前1个月留陪人2名,1个月后留1名,但出院记录中并没有该内容,同一个医生作出二份不一致的医嘱,对疾病证明书中的该内容,本院不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以1人计算。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原告居住的地址、就医医院的距离、住院的时间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提供有合法的票据证实,保险公司亦无异议,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粤K×××××号车购买保险和事故责任的分担情况,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因本院已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了同一事故受伤的何深杰的医疗费535.50元、何秋妮的医疗费1319.60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57631.3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8144.90元(10000元-535.50元-1319.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9676.10元(误工费12204.42元+护理费7071.72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费1495元,合计29316元;其余的28315.30元(57631.30元-8144.90元-19676.10元-14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黄达树、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粤KGT6**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57631.30元(29316元+28315.30元)给原告何春林;二、驳回原告何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8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春林负担225元,被告黄达树负担663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理  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莫凯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