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曲景贤与李伯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景贤,李伯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59号原告:曲景贤,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李伯松,男,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曲景贤诉被告李伯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景贤、被告李伯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景贤诉称:原告曲景贤2007年4月份给被告李伯松在吉林市解放大路城市改造工程施工中挖土方,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41,060.00元。2010年12月,原告向龙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后双方和解,被告承诺此欠款于2011年1月31日还清,后被告只偿还1万元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31,060.00元,被告一直搪塞,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060.00元及利息12,000.00元。被告李伯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现在一共欠原告31,060.00元,我同意还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记载:“李伯松欠曲景贤2007年解放大路工程款肆万壹仟零陆拾元整,上款于2011年1月31日还清”。被告已于2012年1月21日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表示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偿还欠款31,0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迟延还款,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第二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伯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曲景贤借款本金31,0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1月22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李伯松以本金41,0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曲景贤。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0元,由被告李伯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果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