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锦江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光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2号时代广场1幢12层13、14。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明杰。被告胡光辉。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胡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膦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刚毅、万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维仕公司、胡光辉于2012年7月5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胡光辉发放金额为40000元,月利率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胡光辉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胡光辉承诺自2012年8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2186.67元及支付管理费400元。合同还分别约定:1、如胡光辉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胡光辉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应付费用;2、如因包括但不限于胡光辉指定银行帐户余额不足、胡光辉办理指定银行帐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款失败,胡光辉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3、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维仕公司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胡光辉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胡光辉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该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2年7月6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了胡光辉。胡光辉借款后仅归还了2012年8月的本金、利息和管理费。此后,胡光辉便一直再未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管理费。为此,维仕公司多次电话及派人专程到胡光辉处要求付清所欠款项,但胡光辉一直推诿。2013年3月19日,维仕公司发函告知胡光辉须在15日内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否则将被提前解除合同,但胡光辉至今仍不履行。由于胡光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胡光辉的行为也严重侵犯了维仕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维仕公司与胡光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胡光辉自解除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333.33元(已借本金40000元-已还本金1666.67元×1个月)、利息11960元(每月应还利息520元×24个月-520元×1个月)、支付管理费9200元(每月应支付管理费400元×24个月-400元×1个月)、扣款失败手续费700元(截止2013年4月25日的扣款失败手续费,每次50元×14次)、违约金2193.5元(2586.67×0.1%×216天﹢2586.67×0.1%×186天﹢2586.67×0.1%×155天﹢2586.67×0.1%×125天﹢2586.67×0.1%×94天﹢2586.67×0.1%×63天﹢2586.67×0.1%×35天﹢2586.67×0.1%×4天-77.6),合计62386.83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胡光辉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胡光辉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拟证明维仕公司、胡光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管理费、违约金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拟证明胡光辉授权维仕公司使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账户资金,用于其向维仕公司归还借款;4、个人信用代扣借款借据及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维仕公司依约向胡光辉履行了放款义务;5、2012年9月21日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明细,拟证明胡光辉自2012年9月起即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管理费义务;6、特别告知函及快递详情单,拟证明鉴于胡光辉逾期未偿还维仕公司借款及支付管理费,维仕公司向胡光辉进行了催收。被告胡光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维仕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胡光辉(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800元,甲方同意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400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胡光辉,账号:6217003810000270937;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于本合同生效后次月起连续24个月在列明的甲方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帐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586.67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如甲方未向乙方如实提供贷款审查所需的资料,或本合同后甲方未能提前30日通知乙方其为自身债务或第三方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或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乙方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同日,胡光辉出具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2012年7月6日,维仕公司向胡光辉发放贷款39200元,其中扣除了合同约定的手续费800元。胡光辉取得款项后向维仕公司归还了2012年8月本金1666.67元、利息520元和管理费400元,共计2586.67元。此后胡光辉未再向维仕公司归还任何款项。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维仕公司在胡光辉授权账户中扣划本息、管理费,因余额不足未能成功,共计失败14次。2013年3月19日,维仕公司向胡光辉邮寄了特别告知函,要求胡光辉履行《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胡光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有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已按约向胡光辉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胡光辉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一期还款义务,尚有23期均未履行。胡光辉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维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胡光辉违反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还款及支付义务,则维仕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贷款提前到期(本合同立即解除),自维仕公司宣布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胡光辉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剩余贷款期的全部利息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维仕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维仕公司要求胡光辉偿还借款本金38333.33元、利息1196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维仕公司要求胡光辉支付管理费9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胡光辉应每月向维仕公司支付账户管理费400元,直至贷款期限届满。但因涉案合同并未到期,提前解除,在合同解除后,维仕公司不应再管理胡光辉的账户,故也不应收取账户管理费。胡光辉应向维仕公司支付管理费的期间为2012年7月至合同解除时即2013年11月,其计管理费为6800元,此款扣除胡光辉已支付的1个月的管理费400元,故胡光辉还应向维仕公司支付6400元。维仕公司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仕公司要求胡光辉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7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胡光辉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胡光辉应就失败的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据查明事实,维仕公司于2012年9月至4月共计14次扣划胡光辉本息与管理费失败,故胡光辉应向维仕公司支付扣款失败手续费700元。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维仕公司要求胡光辉承担延迟支付违约金2193.5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维仕公司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胡光辉需向维仕公司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维仕公司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主张的期限在解除合同之前,故维仕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维仕公司主张如逾期不付全部款项,则由胡光辉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如胡光辉逾期不支付拖欠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光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胡光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333.33元,支付利息11960元、管理费64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7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2193.5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光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胡光辉负担745元,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膦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