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路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路某某,女,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赵某甲,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军,济南长清贵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一般。2008年11月7日双方仓促领取结婚证,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孩子的降生也没有改善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孩子赵宇轩,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2007年5月1日,原、被告经被告的舅舅介绍相识,经充分了解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于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子,随着孩子的降生,双方感情更加真挚。今年春节前原告不知何故回了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家庭与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被告的舅舅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路某某因被告赵某甲不工作挣钱养家一事,双方有时发生争执。后原告路某某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婚后原告因被告不工作挣钱养家一事,双方时常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能够端正婚恋观念,团结一致、拓宽收入来源,生活会越来越好。只要双方念及夫妻感情,念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放弃离婚之念,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担当起家庭责任,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故原告路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业友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范超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