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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崔成兰与崔岐章、陶秀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崔甲某,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1861号原告崔某,农村居民。被告崔甲某,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陶某,农村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崔甲某、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甲某、被告陶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崔甲某是同学。2012年12月14日,被告崔甲某与被告陶某找到原告借款7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支,约定2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发现被告全家已经出走,无法联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甲某、被告陶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1785元,案件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甲某、被告陶某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崔甲某、被告陶某于2012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2)平度市店子镇西崔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家庭关系,以及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被告崔甲某、被告陶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崔甲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2个月,于2013年2月14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按月利率10‰支付违约金。被告崔甲某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同时签上被告陶某的名字。另查明,被告崔甲某与被告陶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4.25‰计算自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共6个月,在此期间的利息应为1785元(借款本金70000元×月利率4.25‰×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夫妻享有日常生活的家事代理权,夫妻间对外具有相互代理权,被告崔甲某以被告陶某的名义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负有清偿义务。二被告借原告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计算利息主张的月利率4.2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甲某、被告陶某付给原告崔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785元,共计71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95元,由被告崔甲某、被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审 判 员  刘浩斌人民陪审员  孙寿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培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