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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秀芳与刘金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芳,刘金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3281号原告王秀芳,女,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雄鹰,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高,男,1959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王秀芳与被告刘金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雄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芳诉称:2012年5月23日12时许,在本市,被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04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牵引费7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刘金高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12时许,在本市,被告骑行自行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因逆向行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4椎体骨折,2、腰1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5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秀芳腰部交通伤,致腰3、腰4椎体骨折等并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事故后,被告刘金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该笔费用。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牵引费票据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金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审理中,因被告刘金高未到庭应诉,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在骑行自行车时因逆向行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合计支出费用6,04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元),其中5,961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100元(20元/天×5天)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1,128元。就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街道虹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现原告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241,128元(40,188元/年×20年×3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系其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3,600元(40元/天×90天)。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予以确认。9、牵引费及停车费:事故中,原告车辆受到损坏被牵引至交警队停放,产生牵引费7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17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损伤后遗症支出费用2,400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276,259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高应赔偿原告王秀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牵引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276,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秀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0.40元,由原告王秀芳负担人民币660.40元,由被告刘金高负担人民币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人路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人民陪审员  乐嘉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