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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富海与王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海,王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182号原告张富海,男。被告王洪,男。原告张富海诉被告王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海和被告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海诉称:2012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借他人汽车挡路寻衅滋事,被被告扔过来的东西打在嘴上,造成牙齿脱落,经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安装假牙。后经西安市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构成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3年5月6日宁陕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宁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赔偿我经济损失31037.9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现我后续治疗已全部结束。请求被告承担我继续治疗医疗费8944元、交通费347元、住宿费70元、误工费700元,共计10061元。被告王洪辩称:同意承担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但原告请求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在本村村民王理家门前,因路旁停放的车辆挡住去路,被告与司机发生争吵,原告赶到现场后与被告发生争执,���告即用手机打向原告,击中原告嘴部,致原告牙齿脱落。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陕县江口卫生院、陕西省森工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交大一附院治疗和安装假牙。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5月6日本院做出(2013)宁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037.9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在西安交大一附院进行断牙种植修复治疗,支付医疗费8944元、交通费163元。庭审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宁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发票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律文书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伤害所产生的继续治疗费用,在原告治疗终结后,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宿费、误工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原告的诉求过高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赔偿原告张富海医疗费8944元、交通费163元,共计9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元,依法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王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