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小华、李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小华,李野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21号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郭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5年10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系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小华,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缺席)被告李野林,女,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缺席)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茶陵县信用社)与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华、李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茶陵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按季结息。另外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共有的房产证号为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11—100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只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剩余利息未依约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现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同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由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32563.2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本息合计562563.20元。3、依法处置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共有的房产证号为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11—1002**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金、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四份,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契约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约定借款月息为9.6‰,最后还息日为2012年12月20日。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字并捺手印。4、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项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字并捺手印。5、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以其共有的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11—1002**号房屋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在抵押人一栏内签字并捺手印。6、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产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以其共有的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11-1002**号房屋设立抵押权,并在茶陵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人为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房屋他项权证为茶房他证炎帝社区字第20118**号。7、利息计付清单一份,拟证明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照月息9.6‰,被告结欠利息32563.20元。被告周小华、李野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被告周小华、李野林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因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确认有效。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于2011年12月30日,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茶陵县信用社立据借款5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24个月,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借款方应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则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另外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以其共有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11-1002**号房屋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与原告另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茶陵县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茶房他证炎帝社区字第2011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借得款后,未依约按季结息,被告最后还息日为2012年12月20日,之后尚欠借款本金530000元及2012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据此,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契约、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取得借款后,也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约及时支付贷款利息。被告周小华、李野林没按合同约定按季付息,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并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双方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有效。两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主张从依法处置抵押物(茶房权证炎帝社区字第11-1002**号房屋)的价款中得到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之间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32563.20元(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按月息9.6‰计算),本息合计562563.20元给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如果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已取得抵押权的房产(茶房权证A交通区字第03-0102**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周小华、李野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周 舫人民陪审员 陈晚娇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21-1号本院2013年11月4日对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小华、李野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茶法民二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三、如果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已取得抵押权的房产(茶房权证A交通区字第03-0102**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改为“三、如果被告周小华、李野林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已取得抵押权的房产(茶房权证炎帝社区第11-1002**号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审判长周舫人民陪审员陈晚娇人民陪审员刘普清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马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