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于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乙,于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工人。诉讼代理人杨大刚,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于刚,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大刚,被告人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于刚酒后在玉田县玉田镇天恒手机旗舰店门前因琐事与董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刚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董某乙扎伤,致董某乙肺破裂。经鉴定,董某乙的损伤属重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于刚的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诉称,2013年3月1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刚因对他向领导反映问题不满,将其拦住打倒在地,他抱住被告人,被告人用刀将其扎伤,经鉴定,其损伤为重伤,拾级伤残,Ia值为4%,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133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4184元、交通费4996.5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误工费19535.97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170816.94元。被告人于刚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于刚酒后在玉田县玉田镇天恒手机旗舰店门前因琐事与董某乙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于刚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董某乙扎伤,致董某乙肺破裂。经鉴定,董某乙的损伤属重伤,2013年9月12日鉴定为拾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鉴定其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330.07元、误工费19318.93元、护理费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4996.5元,计624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于刚供述笔录;被害人董某乙陈述笔录;证人穆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丁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调取的患者费用结算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票据;证明;住院病例;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于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刚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于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624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0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瑞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