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11-07
案件名称
冯应花与张东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定安县人民检察院;冯应花;张东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海南一中刑终字第170号 原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应花(绰号“亚溜”),女,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琼海市东太农场南太作业区万产队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东良(绰号“小猪”),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万宁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捕前住万宁市万城镇永范村委会上坑村。因本案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万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定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应花、张东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万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冯应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张东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和人民币75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东良未上诉;原审被告人冯应花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应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应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应花撤回上诉。 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轶人 代理审判员 袁华锋 代理审判员 卢骥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超凡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