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嗣煌与被告杨超富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嗣煌,杨超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罗嗣煌。委托代理人周向东。被告杨超富。原告罗嗣煌与被告杨超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艳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超富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杨超富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终结本次鉴定,并于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宏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菲艳、人民陪审员余永富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嗣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向东,被告杨超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嗣煌诉称,2012年12月22日凌晨1时20分左右,原告步行至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东侧广西师范大学加油站前路段时,被醉酒驾驶电动车的被告杨超富撞到,头部重伤而当场倒地昏迷,后被紧急送往桂林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及顶部头皮下软组织血肿,医生给予原告三天静脉注射进行消炎、消肿,并建议后续要继续跟踪治疗。2012年12月25日,在桂林市交警支队七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收到被告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1500元,并约定如有后续治疗双方凭有关票据协商解决。2013年2月23日,原告到桂林医学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由外伤导致的后遗症:双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原告于同月26日进行左侧开颅血肿清除术。原告共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6000多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超富赔偿原告罗嗣煌医疗费6093.2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15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4988.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4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的第2012122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处方笺,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经临床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情况;4、收条,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原告有后续治疗费凭相关票据协商解决;5、中国人民解放军181中心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6、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病情及诊疗方案告知书、手术(操作)志愿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疗情况;7、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放射科会诊报告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8、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1150元;10、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2013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6093.28元;11、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复查,复查花费400元;12、中国人民解放军181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受伤需住院治疗;13、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5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重新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仍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超富辩称:1、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被告双方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已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承诺不再就此事故追究被告的责任,赔偿问题已了结。2、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2013年的治疗费与本案无关。原告在2013年3月份对双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的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联系。综上所述,被告请求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杨超富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碟,证明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181医院医生的答复,说明原告2013年2月的手术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2、诊断证明,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因脑震荡昏迷;3、出院证,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门诊病历,证明被告入院进行相关检查及伤情;5、医疗费票据5张、病人费用清单4份、住院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2511.44元;6、收条,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元;7、收费收据,证明被告除支付1500元外,另垫付原告治疗费348.80元;8、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5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证明被告因不服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而多次进行信访及要求复核。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5张;2、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3、公安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决定书;4、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桂公交督字(201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5、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的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5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对王伟、魏超、田文峰及被告杨超富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四份。经开庭质证,被告杨超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及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12月22日的报告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是12月25日才出具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12月23日的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承诺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追究被告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住院时间、主治医生及床位与其他证据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打印版且无医生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伤情;对证据8中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伤情是双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对证据9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特殊护理;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应以桂林医学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准;对证据13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录音中说话人的身份亦无法核实,且系被告个人的咨询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以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348.8元的费用包括在被告支付的1500元内。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从其他谈话笔录中可知被告当晚喝了酒。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照片中只有被告的身影,不能证明被告撞了原告,且被告倒地是由于脑震荡昏迷;对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询问是在事故发生几个月后才进行的,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是酒后驾车。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辩事由及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2日凌晨1点50分,被告杨超富驾驶电动车沿桂林市七星区普陀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广西师范大学加油站前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罗嗣煌相撞,造成原告罗嗣煌、被告杨超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18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122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超富醉酒驾驶电动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嗣煌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之日至同月25日,原告罗嗣煌到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93.10元。桂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科CT检查诊断意见为:1、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脑萎缩;3、建议继续追踪复查。2012年12月25日,被告杨超富支付原告罗嗣煌人民币1500元。原告罗嗣煌向被告杨超富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杨超富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壹仟伍佰元(包括已发生的医药费及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如罗嗣煌还有后续治疗费,双方凭相关票据再行协商解决。罗嗣煌承诺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追究杨超富的责任。”2013年2月17日、21日,原告罗嗣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付医疗费360元。经诊断原告罗嗣煌的伤情为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同月23日,原告罗嗣煌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3月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733.28元。原告罗嗣煌住院期间由护工罗秋云陪护,原告为此支付护理费1155元。原告罗嗣煌的出院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原告罗嗣煌的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2、不适随诊。2013年4月8日,原告罗嗣煌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进行复查,支付医疗费400元。4月27日,原告罗嗣煌诉至本院,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医疗费4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杨超富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罗嗣煌双侧额颞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是否为2012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碰撞引起左侧顶头皮血肿所致,即两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经现场摇珠确定了鉴定机构。后由于被告杨超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依法终结此次鉴定程序。另查明,被告杨超富因不服第2012122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向相关部门进行信访并提出复核申请。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查,于同月29日作出信访事项决定书,对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122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撤销。2013年8月9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5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认定被告杨超富驾驶电动车不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注意避让前方行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故确定由被告杨超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嗣煌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2013年的伤情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及计算的标准;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的数额是多少;3、原告是否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超富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罗嗣煌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嗣煌受伤,被告杨超富对原告罗嗣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期间,交警部门撤销了第2012122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5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认定被告杨超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由被告杨超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嗣煌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考依据。被告杨超富抗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程序不合法,原、被告应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杨超富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超富抗辩称其于2012年12月25日赔偿原告1500元,赔偿问题已了结,本院认为,原告罗嗣煌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不是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罗嗣煌与被告杨超富已就事故赔偿问题作一次性解决,被告杨超富对原告罗嗣煌因此次事故在2012年12月25日后产生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杨超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嗣煌诉请被告杨超富赔偿医疗费6493.28元,有医疗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超富抗辩称2013年2月、3月期间原告的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从原告提供证据看,原告罗嗣煌头部左侧部位的治疗具有连续性,被告杨超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且被告杨超富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杨超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嗣煌诉请误工费4800元(1200元/月×4月),由于原告罗嗣煌未满60周岁,无固定收入,且属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按其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即28938元/年进行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即1200元/月计算,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以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门诊、住院治疗时间统计,原告误工时间为18天,故原告罗嗣煌误工费为720元(1200元/月÷30天×18天)。原告罗嗣煌诉请护理费1155元(105元/天×11天),此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劳务报酬状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嗣煌诉请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结合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罗嗣煌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嗣煌诉请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原告罗嗣煌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罗嗣煌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93.28元、误工费720元(1200元/月÷30天×18天)、护理费1155元(105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共计9008.28元。原告罗嗣煌在事故发生后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医疗费支出为1093.10元(此费用原告未列入诉请范围),而被告杨超富于2012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罗嗣煌1500元,故当时多支付的406.9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杨超富辩称原告罗嗣煌于2012年12月25日门诊治疗的费用348.80元由其另行支付,未包括在其已付的1500元内,原告罗嗣煌对此不予认可,此348.80元医疗费支出的时间与被告杨超富向原告罗嗣煌支付1500元的时间为同一天即2012年12月25日,结合收条载明:“今收到杨超富赔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壹仟伍佰元(包括已发生的医药费及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此348.80元医疗费应包括在已付的1500元内,故被告杨超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超富应赔偿原告罗嗣煌的损失为8601.38元(9008.28元-406.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2年度统计数据制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超富赔偿原告罗嗣煌损失人民币8601.38元。二、驳回原告罗嗣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元,由原告罗嗣煌承担82元,被告杨超富承担10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宏欣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人民陪审员 余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廖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