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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内黄县公安局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内黄县豆公乡内豆路晁寺路口东约100米处,伙同姜某、王某1、李某等人正在和王某2打架时,内黄县豆公派出所干警张建伟和巡防队员张某2恰逢从此路过,便上前依法制止双方打架,身着警服的张建伟首先表明自己系内黄县公安局干警身份。在制止双方打架后,被告人赵某因感觉张建伟偏袒另一方(拉偏手)而怀恨在心,当张某2将王某2送往派出所,现场只剩下张建伟一名干警时,被告人赵某用拳头击打公安干警张建伟胸部,张建伟被他人用车拉送到派出所后,张建伟便将此事向所领导予以汇报,内黄县公安局豆公派出所出动干警将李某、赵某抓获,并将二人带到派出所询问室,被告人赵某情绪激动,大喊大叫,并据不配合豆公卫生院医生采取血样,同时被告人赵某喊着要死到派出所等威胁性话语,并要咬舌自残,巡防队员张某2用左手夹着被告人赵某的嘴不让其自残,被告人赵某便将张某2的左手大拇指咬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2的损伤系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向内黄县公安局豆公派出所及被害人张某2赔礼道歉,取得了内黄县公安局豆公派出所及被害人张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夏某、李某、姜某、王某1、王某2、顾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陈某某、李某、祝某某等人的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内黄县公安局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告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