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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付某。委托代理人郭东方,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付某及其委任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再婚,于2009年11月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到二七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和争吵。尤其是被告非常懒惰、家务活从来不做,家中的事情都由原告父母来某,被告非常不懂事理,经常为了一些小事大吵大闹。婚后不到三年,被告从来不让原告去看望和关心原告和前妻的女儿,由于无���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被告也认为没有生活下去的必要,被告于2013年2月提出和原告离婚,原告当时同意办离婚手续,但是被告到目前却一直不和原告办离婚手续。从2月13号就开始分居到现在,夫妻双方分居已经6个多月,主要是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以及性格问题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在夫妻生活中是难免的,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考虑婚生女年龄尚小,如双方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并考虑组成一个家庭的不易,生活中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信还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50元,剩余150元退还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之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