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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娓与黄显瑛、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娓,黄显瑛,邹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172号原告黄娓。委托代理人夏小雨,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显瑛。委托代理人邹鹏,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伟。原告黄娓诉被告黄显瑛、邹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佑珍、孙新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珂岸担任记录。原告黄娓委托代理人夏小雨、被告黄显瑛委托代理人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娓诉称:原告黄娓与被告黄显瑛系姐妹关系,2011年黄显瑛、邹伟夫妻在岳麓区观沙岭八方小区开了一间渔具店,该渔具店的利润是被告夫妻的生活来源,因资金短缺,二被告便多次向原告借款,因为每次进货要钱都比较急,加上原、被告又是亲姐妹,所以借款方式是由原告代替被告向供货商支付货款,之后再由被告向原告补借条,2012年至今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数额共计316034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意思,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16034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2、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黄显瑛辩称:被告方同意还钱,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方已经还了5万元。被告邹伟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黄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5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66034元。证据二、银行转账流水54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的意思将钱打在指定的人名下,其中包括将钱汇入被告邹伟的名下,证明邹伟对借款一事知情,借款数额共计266034元。证据三、二被告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黄显瑛与邹伟是夫妻关系。证据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黄显瑛在岳麓区观沙岭八方小区开渔具店。证据五、商铺租赁合同,拟证明黄显瑛在岳麓区观沙岭八方小区开渔具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显瑛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五,三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方已经还了一部分钱。被告黄显瑛未提供证据。被告邹伟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娓与被告黄显瑛系亲姐妹关系,被告黄显瑛与邹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黄显瑛、邹伟夫妻在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八方小区开了一间渔具店,因渔具店需要进货但缺少资金,二被告便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方式是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货款直接汇入供货商账户,其中部份款项汇入被告邹伟账户,之后再由被告向原告补借条,从2012年至今,被告黄显瑛共向原告出具了5张借条,借款金额共计266034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已还了部分借款,尚欠200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将剩余借款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黄显瑛达成一致,原告同意放弃之前的借款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显瑛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黄显瑛未将剩余200000元借款归还原告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显瑛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被告邹伟知情,故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显瑛与邹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邹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显瑛、邹伟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娓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黄显瑛、邹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被告黄显瑛、邹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黄显瑛、邹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胜人民陪审员  孙新容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珂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