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陈希财与赵希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希财,赵希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陈希财,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希贵,男,汉族,住高密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陈希财诉被告赵希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13时,被告赵希贵驾驶鲁GXXX**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陈希财相撞,致原告受伤。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住址不详,无法送达,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希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培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兆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