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32岁(1981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羁押,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秀利,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3)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长安福特福克斯牌小轿车(车牌号:鲁R9U2**),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北七家路口北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陈××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酒精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