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劳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乔良与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良,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劳初��第374号原告乔良,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生,身份证上住址陕西省城固县博望镇关王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李贝,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育栋,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晖。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入职时间:2011年4月1日。工作岗位:业务员。工资结构:底薪+业务提成。离职时间:2012年11月16日。提成约定:2012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13年7月1日,德赛电子(惠州)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保证金200000元时,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本案纠纷:2013年8月8日,德赛电子(惠州)有限公司退还被告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认为退还时间已超约定退还期限,且原告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被告无需给付原告50000元提成。仲裁结果:不予受理。劳动者诉讼请求:1、业务提成费50000元;2、从2013年8月9日起至付清提成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他需说明情况:庭审中,被告辩称存在迟延回款扣罚业务提成的口头约定,原告不予认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业务提成属工资的约定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依约定结付劳动者,不得克扣、拖欠。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约定回款迟延用人单位无需给付业务提成,故应理解为条件成就时,用人单位需依约定支付业务提成,若迟延回款造成的明确经济损失的,可由劳动者作合理承担。本案被告未就迟延回款的经济损失举证并提起反诉或作抵消抗辩,可另案处理,本院确认其应支付原告业务提成50000元,并赔付逾期给付的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深圳市仁观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乔良业务提成50000元,并赔付利息(从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债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戴航智(兼)书记员 陈 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