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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刘洪星与胶州市规划局、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星,胶州市规划局,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胶行初字第40号原告刘洪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胶州市规划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行政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宫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振新,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福州南路。法定代表人肖立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女,汉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刘洪星不服被告胶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星的委托代理人孙浩,被告胶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葛振新,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规划局于2009年12月3日为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号No.005126)。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胶政复驳字(2012)第18号胶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2012)第18号胶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处分。2、胶政复驳字(2012)第18号胶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该决定书已于2013年2月17日送达原告。原告诉称,原告与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的胶西镇翠竹苑小区系相邻关系,被告为该公司颁发的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正确处理采光、排水、通风等相邻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力,该证的颁发实属违法,请求撤销2009年12月3日被告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号。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2月5日胶政复驳字(2012)第18号胶州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2010年6月2日之后已不具备法律效力。2、2013年7月22日胶政复驳字(2013)第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仍然无法律效力而且胶州市规划局也没有对其进行延期。3、照片10张,证明胶州市规划局为其颁发的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存在瑕疵,没有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刘洪星曾于2012年12月13日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被告2009年12月3日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胶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审查,2013年2月5日驳回了刘洪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2月17日送达了驳回决定书。2013年8月1日被答辩人刘洪星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复议应驳回其起诉申请。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提及的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一个大范围的编号,并不是针对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将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是不恰当的。第三人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星曾于2012年12月13日向胶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被告2009年12月3日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胶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2月5日以胶政复驳字(2012)第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刘洪星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3年2月17日将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其起诉期限。2013年6月25日,原告以要求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延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的行政行为无效并将该证予以撤销为由,再一次提起行政复议,胶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被告未对第三人2009年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延期,也未对该项目核发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关于被告2009年12月3日为第三人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问题,已经在2013年2月5日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予以认定,被告在该证核发后,未对该证作出延期或重新换发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胶州市人民政府以胶政复驳字(2013)第2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以请求撤销2009年12月3日被告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7号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基于相邻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成立。原告申请复议的请求是要求认定被告为第三人延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的行政行为无效并将该证予以撤销,胶州市人民政府经查证被告为第三人延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使用期的行政行为并不存在,故原告在该次行政诉讼中,只提出了要求撤销被告胶州市规划局为第三人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发的建字第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而该请求已在胶政复驳字(2012)第1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中作出处分,该决定书已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诉权及期限,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无超期起诉的正当理由,故该请求已过起诉期限,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董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