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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8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8时许,在临城县郝庄镇郝庄村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前,张某甲及亲属同邻居崔某甲一家因为倒垃圾事宜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张某甲将崔某甲摁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的损伤系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辩称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8时许,在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前,张某甲及亲属同邻居崔某甲一家因为倒垃圾事宜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张某甲将崔某甲摁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崔某甲的损伤系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现场方位示意图,临城���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郝庄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崔某甲陈述,证人米某甲、崔某乙、崔某丙、王某某、张某乙、米某乙、米某丙的证言,临城县公安局调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支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两处轻伤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米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孔令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