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7日双方自愿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姻存续期间蒋某甲生育一子,取名蒋某乙。婚后,双方在王某工作地新疆泽普县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子女抚养、经济等问题经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07年,双方曾为子女抚养问题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蒋某甲带着小孩回娘家生活,王某仍在新疆工作生活,双方开始分居,2009年王某曾起诉要求与蒋某甲离婚,因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撤诉处理。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2年12月25日,王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蒋某甲离婚;要求做亲子鉴定;要求蒋某甲赔偿其父母的人身伤害赔偿费;要求蒋某甲赔偿购置物品费、现金等。法院受理后,王某即返回新疆,经多次通知,于2013年4月8日来院明确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纽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审查是否应当准予双方离婚的客观标准。本案中,王某、蒋某甲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王某起诉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且蒋某甲表示愿意离婚,双方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此事实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判决王某、蒋某甲准予离婚为宜。至于王某单方主张确认亲子关系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审理中其提供南疆石油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证明了蒋某甲于2006年4月5日在该院住院分娩的情况,即证明了蒋某甲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孩子,王某没有提供其他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亲子关系,蒋某甲也明确表示自己抚养小孩,不要求王某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愿意自己独立承担小孩的抚养,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客观实际出发,对王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子女生活环境,蒋某甲要求自己抚养小孩,并自愿独立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准予王某与蒋某甲离婚;子蒋某乙,由蒋某甲抚养,蒋某甲自愿独立承担小孩抚养费用。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王某承担。上诉人王某称,两人所办理的结婚登记表存在瑕疵,婚姻关系应无效。婚后长期未同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蒋某乙与我无亲子关系。被上诉人蒋玉娟经常采取欺骗、偷盗等方式骗取上诉人的财物,甚至伤害上诉人的父母、毒害上诉人,并擅自送养双方原名王大伟现名蒋某乙的婚生子,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确认婚姻关系无效;2、对上诉人与蒋某乙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若存在亲子关系,改判蒋某乙由上诉人抚养;3、蒋玉娟返还骗取上诉人及其父母的财物,赔偿上诉人父母的人身伤害费;4、一审公告费和上诉费由蒋玉娟负担。被上诉人蒋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蒋某甲于2005年7月7日自愿在南充市嘉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王某上诉主张结婚登记表存在瑕疵,婚姻关系应无效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时间短暂,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子女抚养、经济等问题发生争执,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王某于2009年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至今未能和好,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子女,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孕或出生的子女。本案中,蒋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子蒋某乙,系婚生子女,从双方结婚及生育时间看,符合生育规律,依据日常生活中社会上公认的经验法则推定为亲生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规定的立法本意是,进行亲子鉴定是对婚生子女进行鉴别的最有力的方法和途径,但不是否认婚生子女的唯一途径。亲子鉴定的启动,以一方已经提供必要的证据可能否定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推定为前提。本案中王某单方主张确认亲子关系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而蒋某甲拒绝鉴定,王某没有提供其他必要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未予支持王某单方要求亲子鉴定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婚生子自幼跟随蒋某甲生活,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蒋某甲自愿要求抚养小孩,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蒋某甲返还财物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赔偿父母亲的人身伤害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世蓉审 判 员 沈咏梅代理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赵叶兰 来自: